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被 告 趙美娟
楊智欽楊雅珺楊雅茹趙雯雯趙俊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趙美娟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趙美娟起訴,被告趙美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1,120 元(計算式:70,530元+54,750元=12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苗栗縣通宵鎮│土地公告現值│面 積│被告趙美娟應│ 價 額 ││號│內島段 │ (元/ ㎡) │(㎡)│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以││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01│ 134 │ 2,400 │117.55│ 1/4 │ 70,530元 │└─┴──────┴──────┴───┴──────┴───────┘附表二:
┌───────┬──────┬─────┬────────┐│ 建物 │被告趙美娟應│ 價額 │ 備 考 ││(門牌號碼) │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苗栗縣通宵鎮中│ 1/4 │54,750元 │依房屋稅籍資料,││山路110號 │ │ │該房屋之課稅現值││ │ │ │為21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