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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張慶輝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然二者之請求期間相同,且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同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原告主張期間即

104 年3 月31日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16.5個月薪資之總收入,共計724,350 元【計算式:43,900元×16.5個月=724,350 元】。故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724,

350 元。

二、訴之聲明第3 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項期間之國民年金與勞保費之保費差額每月4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 元【計算式:44元×16.5個月=726 元】。

三、訴之聲明第4 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 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5,076 元【計算式:724,350 +726 +300,000 =1,025,07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前述第一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依此計算,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7,241 元【計算式:暫免徵收部分11,197×724,350/1,025,076 ×1/2+11,197×( 1,025,076-724,350) /1,025,076=7,24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