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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劉震鋼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000 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經鑑定為2,349,16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2,349,16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二、請提出被告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及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查無資料)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公司業經解散,請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以該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公司業經更名或合併,請提出該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函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