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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林宗元被 告 吳保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保妹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39,200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321-4地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1,288,0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