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湯文忠
湯安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凰標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先位聲明應表明請求補償費之金額若干?備位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果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補償土地改良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訴之聲明應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15、96之18、102 及121 之
6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