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被 告 鍾亮慶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本件租金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除系爭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外,尚有同段610 地號土地,因上開2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則依使用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727元【計算式:每月1,000 元12月5 年×18/ (18+45×1/
3 )=32,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則已達378,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18平方公尺=378,000 元),顯然已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