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柯青新
趙游四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各於民國63年12月30日、66年12月16日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539,5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539,500 元】。故債權額顯高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經核定為53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