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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張守宏被 告 陳洪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字第000271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658,84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8.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658,845 元】。故供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