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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吳錦龍

曾傳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奈米碳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820,430 元(計算式:人民幣2,420,430 元+人民幣400,000 元=人民幣2,820,430 元),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

104 年7 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4,245,992元【計算式:2,820,430 5.051 =14,24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97,000 元【計算式:(3%+1.5%)×146,600,000 元=6,597,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842,992元(計算式:14,245,992元+6,597,000 元=20,84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