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黃佳祥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月桂等8 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先查報被告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價金,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