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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黃佳祥被 告 張月桂

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黃煥階黃碧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3 、4 項各為准原告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之相同交易條件優先承買之;訴之聲明第5 、6 項則為基於優先承買權而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然該數項標的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附表「交易條件」所示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表:

┌────────────┬─────────────┬──────┬──────┐│ 被告 │ 應有部分 │ 交易條件 │訴之聲明第5 ││ │ │ │、6 項之給付││ │ │ │價金 │├────────────┼─────────────┼──────┼──────┤│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各持有系爭土地36分之2 ,共│1,054,000元 │各170,991 元││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 │6 分之2 │ │,共1,025,94││ │ │ │6元 ││ │ │ │ │├────────────┼─────────────┼──────┼──────┤│黃煥階 │6 分之1 │527,000元 │514,080 元 ││ │ │ │ │├────────────┼─────────────┼──────┼──────┤│黃碧階 │6 分之1 │527,000元 │514,080 元 ││ │ │ │ │├────────────┴─────────────┼──────┼──────┤│ 合計 │2,108,000元 │2,054,106元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