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黃教宣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自應繳納裁判費。
二、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土地租賃契約以觀,租賃期間為民國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故應以6 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2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總額5,720 元6 期=3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