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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林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被 告 張峻豪

張鎮鵬張釋分張森源陳恒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張峻豪、張鎮鵬、張釋分(下稱被告張峻豪等3 人)先就被繼承人張証傑即張金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追加聲明第1 、2 項,代位被告張峻豪等3 人確認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恒滿間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恒滿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供擔保物價額為2,754,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5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0元=2,754,000 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2,400,000 元。

二、訴之聲明第1 項及追加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張峻豪等3 人及被告張森源連帶給付1,750,0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50,000 元。

三、綜上,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15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1,750,000 =4,150,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