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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賴世祐被 告 劉明和

林清和劉沛淳蔡學洲蔡緹涓蔡婷汝黃國昌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決算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後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非合夥財產之物,依原告陳報之價值為76,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二、被告胡淑芹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