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7號原 告 張陳鈴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雄、張博富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被告張博雄、張博富應返還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98650分之6865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五郎後,再依法繼承登記與分配;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298650分之6865,乘以應繼分4 分之1 ,再依前開規定,乘以2 計算;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繳納裁判費。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張博雄、張博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