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3號原 告 劉素葉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李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591,725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被告李光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 │(苗栗市○○段) │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1 │ 1072 │ 1,900 │ 13 │ 1/4 │ 6,175元 │├──┼─────────┼──────┼────┼──────┼────────┤│ 2 │ 1074 │ 1,900 │ 3,338 │ 1/4 │ 1,585,550元 │├──┼─────────┴──────┴────┴──────┼────────┤│合計│ │ 1,591,7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