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24號聲 請 人 劉呂燕玲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相 對 人 蔡依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1.5 公頃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同段680-101 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為3,401.7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 元。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上開租賃關係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間係屬互相競合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租金總額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相比較,依最低者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不論上開租金總額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系爭土地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1,223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01.747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2,381,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