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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洪袖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8,700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洪袖桂之債權額為3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此具狀補正被告洪XX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 撤 銷 法 律 行 為 之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 積 │權利│ 價 額 ││號│ │(元/㎡)│ (㎡) │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 │苗栗縣○○鄉○○段○○○○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2 │ 398,700 ││ │(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 │ │ │ ││ │ 中正路42之1號) │ │ │ │└─┴─────────────────┴──────────┴──┴─────────┘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