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6號原 告 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被 告 陳聖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權力範圍均為全部,登記日期均為10
3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毛逸倫應按其與被告陳聖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11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定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毛逸倫就系爭不動產按與被告陳聖耀相同之買賣條件,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66,729 元【計算式:(4,272,681 元×2993 /7242平方公尺+3,288,600 元+12,300元=5,066,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015,45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015,45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98元。
二、被告毛逸倫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額 ││ │(苗栗縣○○鎮○○段)│(元/㎡)│(㎡)│範圍│ │├──┼───────────┼─────┼───┼──┼──────┤│ 1 │335 地號土地 │ 750 │ 466 │1/1 │ 349,500元 │├──┼───────────┼─────┼───┼──┼──────┤│ 2 │335-1 地號土地 │ 750 │ 373 │1/1 │ 279,750元 │├──┼───────────┼─────┼───┼──┼──────┤│ 3 │336 地號土地 │ 750 │ 543 │1/1 │ 407,250元 │├──┼───────────┼─────┼───┼──┼──────┤│ 4 │337 地號土地 │ 750 │ 446 │1/1 │ 334,500元 │├──┼───────────┼─────┼───┼──┼──────┤│ 5 │338 地號土地 │ 750 │ 553 │1/1 │ 414,750元 │├──┼───────────┼─────┼───┼──┼──────┤│ 6 │338-4 地號土地 │ 750 │ 171 │1/1 │ 128,250元 │├──┼───────────┼─────┼───┼──┼──────┤│ 7 │339-1 地號土地 │ 750 │ 441 │1/1 │ 330,750元 │├──┼───────────┼─────┼───┼──┼──────┤│ 8 │340 地號土地 │ 2,400 │1566 │1/1 │3,758,400元 │├──┼───────────┼─────┴───┼──┼──────┤│ 9 │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1 │ 12,300元 ││ │為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7 │ │ │ ││ │鄰94號、房屋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合 計 │6,015,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