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96號原 告 張清倫被 告 劉彥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40 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34,976 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號│(苗栗縣○○鄉○○段)│(元/㎡)│(㎡)│ │幣,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1 │ 538-1 │ 520元 │ 1349 │ 1/72 │ 9,743元 │├─┼───────────┼─────┼───┼────┼─────┤│2 │ 538-2 │ 520元 │ 970 │ 1/72 │ 7,006元 │├─┼───────────┼─────┼───┼────┼─────┤│3 │ 539-5 │ 520元 │ 3113 │ 1/72 │ 22,483元 │├─┼───────────┼─────┼───┼────┼─────┤│4 │ 745-13 │ 520元 │16634 │ 1/72 │120,134元 │├─┼───────────┼─────┼───┼────┼─────┤│5 │ 748 │ 520元 │ 854 │ 1/72 │ 6,168元 │├─┼───────────┼─────┼───┼────┼─────┤│6 │ 749 │ 520元 │ 1945 │ 1/72 │ 14,047元 │├─┼───────────┼─────┼───┼────┼─────┤│7 │ 755-1 │ 520元 │ 3751 │ 1/72 │ 27,091元 │├─┼───────────┼─────┼───┼────┼─────┤│8 │ 755-6 │ 520元 │ 2222 │ 1/72 │ 16,048元 │├─┼───────────┼─────┼───┼────┼─────┤│9 │ 756 │ 520元 │ 1697 │ 1/72 │ 12,256元 │├─┴───────────┴─────┴───┼────┼─────┤│ │ 合計 │234,9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