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李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更正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7元5 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54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下同)44,900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又原告嗣雖於
103 年6 月3 日就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22 號裁定:「(主文)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本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院上開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且嗣本院再命原告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23,265元(見本院卷第9 頁),該通知亦已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逾期亦迄未補繳,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即44,900元)縱有未合,原告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即23,265元),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原告既經本院定期先命補正仍逾期不遵行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㈡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云云,惟法院在客觀上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資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無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其主張顯不足取。至原告雖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通知云云,惟經核該通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其聲請顯於法未合,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