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被告對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
4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相賢。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昌。
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滿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德明於95年8 月間,以其擁有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與大窩地方之矽砂採礦權及承攬開採權利,而邀請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合夥從事矽砂礦開採事業。嗣訴外人李蘭雄退出後,由原告林繼彬、陳世昌及朱滿妹加入該合夥事業,而與原告李相賢及被告一併擔任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礦業公司)股東,其中原告朱滿妹之股權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及朱滿妹等4 人(下稱原告李相賢等4 人)合計匯入1,100 萬元股款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但因發覺被告就其所稱上開八角林地方矽砂採礦權乃係與他人合夥,且權利僅有25﹪,乃停止後續匯款。
(二)惟被告於98年9 月3 日,與原告李相賢等4 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訴訟中(按該件嗣於上訴審時達成承認原告李相賢等4 人股權比例為40﹪,被告股權比例為60﹪,並將永峻礦業公司公司資產重估後,以4,000 萬元價格尋找新投資人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則應依據股權比例分配等內容之訴訟上和解),竟未經同意,私自將包括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等3 人所持有之永峻礦業公司股份,完全移轉與他人,以致永峻礦業公司之董事長雖仍為被告擔任,但董事則變更為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監察人亦變更為訴外人姬明宏。被告並於原告朱滿妹去函要求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予以返還時,仍拒絕收受此一請求信函,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朱滿妹行催告之意思表示。
(三)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內資料,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原告林繼彬陳稱係被告以採礦權作價1,500 萬元,再由原告李相賢等4 人集資1,500 萬元等節相詢時,被告表示無意見,且在雙方所簽訂之96年7 月20日永峻礦業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96年7 月20日合夥契約書)中亦載明為合夥,是依被告前開陳述及96年7 月20日合夥契約書,本件確係被告以採礦權作價1,500 萬元,由原告李相賢等4 人出資1,500 萬元,雙方合夥成立公司,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李相賢等4 人係向其購買永峻礦業公司股份。至被告所提出之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李相賢等4人所簽訂,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李相賢等4 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況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載明「共同合夥並行」,且於第2 條約定以合夥方式認購股權,堪認其契約目的顯為合夥共同經營事業。
(四)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之永峻礦業公司股份移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有罪,而就原告朱滿妹部分,其亦有簽立新股東證明書,允諾於永峻礦業公司設立1 年後將股份返還,爰就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部分,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就原告朱滿妹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新股東證明書」契約及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繼彬;2.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相賢;3.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世昌;4.被告應將其名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朱滿妹;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相賢於95年8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同意出資1,500萬元認股50﹪(原告李相賢20﹪,訴外人李蘭雄20﹪,原告林繼彬10﹪),與被告籌組公司,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於締約時已交付400 萬元與被告,餘額應於同年8月30日前匯入所籌組之公司籌備處帳戶。原告李相賢、訴外人李蘭雄與被告簽訂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時,原告陳世昌及朱滿妹並未參與,事後訴外人李蘭雄資金未到位,方令原告陳世昌及朱滿妹參與投資,承受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然原告李相賢等4 人之資金並未依合夥契約約定在95年8 月30日前到位,故渠等並未取得公司股份。況被告業於96年10月25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下稱內壢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催告,終止與原告李相賢上開合夥契約。另原告李相賢於95年8 月21日至96年
1 月24日間,掌管永峻礦業公司帳目,以洗錢手法將公司13,444,005元花銷殆盡,嗣由原告林繼彬接手帳務,同樣拒絕交出帳目,原告李相賢更並製作假帳,聯合原告林繼彬、陳世昌及朱滿妹對被告興訟,另委請黑道流氓即訴外人楊武雄、凃金振對被告不利。再原告李相賢等4 人所匯入僅有1,100 萬元,不足合夥契約所約定之1,500 萬元,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既不足1,500 萬元,則永峻礦業公司內即無渠等股份,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本件實係原告李相賢等4 人侵占被告賣股所得及房屋貸款。因此,原告李相賢等4 人請求被告移轉永峻礦業公司股份並無理由,反而應將被告歷年所代墊之費用依股份比例返還。
(二)本件因原告朱滿妹並未在合夥契約書簽名,因此被告設立公司時,股東名冊本無原告朱滿妹之名,但被告見原告朱滿妹堪憐,故逼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在新股東同意書上簽字,同意在公司設立獲准1 年後,將原告朱滿妹列入股東名冊。
(三)訴外人群威公司於95年9 月1 日匯入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0 萬元,係原告李相賢向原告陳世昌所募集之資金,原告林繼彬於同年9 月11日匯入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0 萬元,亦係原告林繼彬入股資金,原告朱滿妹於同年10月2 日匯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之300 萬元,同樣為原告朱滿妹入股資金。原告李相賢配偶即訴外人周秀卿於96年1 月25日匯入永峻礦業公司帳戶100 萬元,乃係事後發覺原告林繼彬、陳世昌及朱滿妹均有匯款至永峻礦業公司,但原告李相賢未匯款,故原告李相賢方以訴外人周秀卿名義匯入上開款項,但依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李相賢應於95年8 月21日前即應匯入股款。
(四)本件原告李相賢等4 人前以承攬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資金,現又改稱認購股權,要求返還股份,然本件相關款項均係被告所有。另被告係為保障自身權益,因此在95年8 月24日與訴外人陳月娟簽訂協議書。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李相賢等4 人主張渠等與被告合夥經營永峻礦業公司,並合計支付1,100 萬元股款,惟被告並未將永峻礦業公司股權登記與原告林繼彬等4 人,且經原告朱滿妹為催告仍未予置理等事實,業經渠等提出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96年7 月20日合夥契約書、永峻礦業公司95年9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股東證明書、永峻礦業公司98年9 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南苗郵局
171 號存證信函、102 年10月13日拒收退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8-17頁)、95年8 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月娟協議書、原告李相賢所開立大眾商業銀行AG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影本、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及永峻礦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參見同上卷第35-3
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28 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第139 條、第141 條及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42 條之失權程序乃係當然失權,無須經過宣告或通知,是認股人縱使事後再為繳納股款,亦不因此回復其地位。本件依卷附95年9 月14日永峻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10頁),永峻礦業公司係於該日完成公司登記。
(三)本件原告李相賢於95年8 月24日以其所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AG000000 0號面額100 萬元支票,出資為永峻礦業公司終止與訴外人陳月娟(即訴外人張招明之繼承人)間採礦合作協議,原告陳世昌則於95年9 月8 日以訴外人群威公司名義,轉帳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原告林繼彬係於95年9 月11日轉帳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帳戶,亦有上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95年8 月24日被告與訴外人陳月娟協議書、永峻礦業公司籌備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35-36 頁)在卷。由上可知,於兩造所商議成立之永峻礦業公司設立前,進行認股並繳納股款者,僅有原告李相賢(100 萬元)、陳世昌(300 萬元)及林繼彬(300 萬元)。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為擔保與清償,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除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外,亦應經認募全部股份並繳足全數股款,始得設立及營業,是永峻礦業公司成立前,不論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實際認股金額為何,渠等既僅分別繳納300 萬元、1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股款,則在被告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後,已無再依公司法第141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催繳與催告實益之情形下,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等3 人就永峻礦業公司成立時所取得之股權數,自應以渠等所繳納之股款為限。
(四)又依卷附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李相賢、林繼彬與訴外人李蘭雄乃係以1,500 萬元認購永峻礦業公司50﹪之股權,核之永峻礦業公司上開95年9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該公司股份總數乃為50萬股,可知原告李相賢與林繼彬於認股時,乃以每股60元之價格認購(1,500 萬元/25 萬股)。故可推知,原告林繼彬、李相賢及陳世昌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時,渠等所可取得之股權數分別為5 萬股、16,667股(100 萬元/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5 萬股。
(五)再原告朱滿妹於永峻礦業公司成立登記後之於95年10月2日匯款3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原告李相賢另於96年1 月25日,以訴外人周秀卿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永峻礦業公司帳戶內,亦有上開永峻礦業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佐以卷附96年7 月20日永峻礦業公司合夥契約書及新股東證明書,足認原告李相賢與朱滿妹確有於事後表明認購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意,是原告李相賢與朱滿妹主張渠等匯入上開款項係為認購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主張,堪予採信。而依卷附被告親自簽立之新股東證明書,原告朱滿妹認購永峻礦業公司之股權為10﹪,即5萬股,再參之原告朱滿妹所匯款項為300 萬元等情,亦可知其認股價格同樣為每股60元。因此,原告李相賢與朱滿妹於此時所再行認購者,應分別為16,667股與5 萬股。
(六)復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李相賢所舉證者,雖僅能認定其繳納股款而取得永峻礦業公司之股權總額只有33,334股(16,667股×2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卷宗,兩造於99年12月30日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原告李相賢等4人就永峻礦業公司股權所持比例為40﹪之訴訟上和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卷第237 頁),是依前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規定,扣除原告林繼彬、陳世昌與朱滿妹持股比例後(均為10﹪),可知原告李相賢持有永峻礦業公司股權之比例亦為10﹪,而為5 萬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李相賢等4 人僅出資1,100 萬元,不得主張取得永峻礦業公司股份,並不足採。更遑論依卷附95年8月21日合夥契約書(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
8 頁)所示,原告李相賢與訴外人李蘭雄於95年8 月2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時,業已支付合夥投資設立公司款項400萬元,如與原告李相賢等4 人所繳納之1,100 萬元相加,總額已達1,500 萬元,且永峻礦業公司於95年9 月14日設立登記時,原告李相賢之持有股份數額亦登記為5 萬股(參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
(七)依卷附95年9 月14日永峻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第10頁),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於95年9 月14日時,各持有永峻礦業公司股份5 萬股。然於98年9 月3 日時,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均不在永峻礦業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列,且依該公司98年9 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同上卷卷第12-13 頁)所載,被告持有永峻礦業公司股份47萬股,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分別持有1 萬股,合計已達永峻礦業公司股權總數50萬股之全部,足見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於斯時已然喪失對永峻礦業公司之股份。而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永峻礦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為不實登載,再據以將永峻礦業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及姬明宏,並為前開持股情形變更登記,致使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喪失對永峻礦業公司持股,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955號、101 年度交查字第7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02 號、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等卷附事證在卷可憑,且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 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案號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主文結果附卷(參見本院卷第36-46頁,第101 頁),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永峻礦業公司股份為侵害之事實。因此,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永峻礦業公司為非法移轉,自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等3 人請求其分別將渠等原有股份各5 萬股為移轉,核屬有據。
(八)又依前開所述,被告自永峻礦業公司設立後迄今,僅曾將永峻礦業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李相賢、林繼彬及陳世昌,以及訴外人姬張惠英、姬明慧與姬明宏,而未曾將永峻礦業公司股份移轉與原告朱滿妹,顯見被告並未遵守96年7月20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以及其與原告朱滿妹以新股東證明書名義所締結於永峻礦業公司登記滿1 年以後,再由被告將原告朱滿妹所持股權數額為公司變更登記之委任契約。是以,原告朱滿妹依新股東證明書所生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永峻礦業公司股份移轉,亦屬有據。
(九)被告雖辯稱業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李相賢等4 人解除合夥契約,並提出中壢內壢郵局第971 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卷第60-62 頁)為證,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所欲解除者乃係95年8 月21日合夥契約書,並非與原告李相賢等
4 人所簽訂之96年7 月20日合夥契約書,是其與原告李相賢等4 人間就永峻礦業公司之合夥投資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完全解除,誠屬有疑。又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固另以中壢內壢郵局第804 號存證信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卷第44-47 頁),對原告李相賢等4 人為解除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於事後在99年12月30日就雙方關於永峻礦業公司之合夥投資關係,與原告李相賢等4 人達成前開訴訟上和解,承認原告李相賢等4 人就永峻礦業公司有40﹪之股份,則其自應受該訴訟上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再以訴訟上和解前之事由,主張原告李相賢等4 人就為永峻礦業公司無股份之權利。是以,被告所為兩造間就永峻礦業公司合夥投資契約業經解除之抗辯,核屬無據。另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李相賢等4 人匯入款項乃係購買股份,並非對永峻礦業公司出資。惟被告於前開訴訟上和解中,已確認原告李相賢等4 人就永峻礦業公司有40﹪之股份,是其就此所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十)從而,本件原告李相賢等4 人訴請被告將其名下永峻礦業公司股權各5 萬股,移轉登記與渠等4 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相賢等4 人請求判命被告應分別將其名下永峻礦業公司股權各5 萬股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