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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徐素琴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郭美華

鄭淑靜郭美智(即鄭志偉、鄭英輝之繼承人張桂芬、鄭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鄭弘群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阮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編號一八四所示面積三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編號一八四⑴所示面積六十‧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順良所有;㈢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編號一八四⑵所示面積八六‧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一八四⑷所示面積一三九‧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編號一八四⑶所示面積一二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弘群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英輝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8頁),由被告張桂芬、鄭育辰、鄭良彥、鄭良雨、鄭巧書(下稱張桂芬等5 人)共同繼承(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83頁、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 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鄭英輝、鄭淑靜、郭美華、鄭志偉、鄭弘群、阮順良、郭美智所共有,惟訴訟繫屬中,鄭志偉於101 年3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三五二○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智,鄭英輝於同年10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三五二○分之五十四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7 頁、第271 頁)。而被告郭美智分別於104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鄭志偉、鄭英輝之繼承人即張桂芬等5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66頁、卷二第107 頁),因未獲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已裁定由被告郭美智代鄭志偉、張桂芬等5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108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同段175 地號土地,原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同段175 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分割出之同段175-1 地號土地歸被告郭美智所有。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⑴甲案(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9頁)、方案⑵:原告方案(見前揭卷第51頁)編號184 空地,向來由原告使用,原興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被告郭美智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

175 地號土地無分管契約為由,對訴外人即原告男友許銘宗訴請拆除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於101 年9 月間已拆除,應依占用之狀態由原告分得編號184 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57號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鄭淑靜之夫、被告郭美華、郭美智之父郭朝松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65、65之1 、65之2 號建物),亦為被告郭美華、郭朝松所有,故應由被告鄭淑靜、郭美華及郭美智(下稱被告鄭淑靜等3 人)共有分得編號184 ⑵、⑷土地。另被告鄭弘群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61號建物)、被告阮順良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建物左半部(下稱系爭59號建物左半部)各坐落於編號

184 ⑶、184 ⑴土地,應各由其等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⑴所示面積60.8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順良所有;㈢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⑵所示面積86.5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8

4 ⑷所示面積13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⑶所示面積12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弘群所有;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淑靜等3 人則以:系爭鐵皮屋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4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89 號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與土地占有使用人為許銘宗,並非原告,且系爭鐵皮屋已拆除。又系爭土地於39年10月6 日設定一部地上權予訴外人霜金水,設定當時即建有系爭57號建物,霜金水嗣於88年4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霜國正,霜國正再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5年10月17日將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移轉予原告及郭朝松,霜國正並同時將系爭57號建物出賣予郭朝松,則原告之上開地上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另郭朝松於80年間即已興建系爭65之2 、65之1 、65號等3 筆建物,業經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全體默示分管同意由郭朝松占用,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系爭57號建物所設對外逃生門、逃生通路、地下深井與抽水馬達,及延伸至同段175 -1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必要附屬設施,均坐落於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而系爭57號建物曾於82年9 月30日發生火災,故應保留逃生門、逃生通路,以發揮緊急逃生避難之功能,地下深井與抽水馬達,及排水溝影響系爭57號建物房地之利用,故系爭空地所在位置應分歸被告鄭淑靜等3 人。此外,系爭59號建物右半部為訴外人阮新春所有,阮新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嗣阮新春過世後,仍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子女即陳綉足、阮明煌續租系爭土地,並給付地租予原告及被告鄭淑靜,原告收受3 年地租,每月租金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鄭淑靜自68年起向陳綉足收取地租迄今,目前1 年約收50,000元租金。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鄭淑靜等3 人分得系爭59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其等將無法利用土地。而且為避免系爭土地上陳綉足、阮順良所有之建物部分遭拆除,爰主張以現況建物所在位置定分割線,未能按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者,受金錢之補償,故被告鄭淑靜等3 人主張應採通霄地政事務所10

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見原審卷第299 頁)、105 年1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 (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12 頁)、附件5 (見前揭卷第115 頁)所示之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弘群、阮順良則以:被告鄭淑靜等3 人先前於原審上

訴審曾當庭同意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而非以現況分配及找補。現況之建物雜亂,無保存之經濟價值,其等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再找補,其等為親戚關係,雙方建物互相錯落在對方土地上,可以自行溝通處理。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⑴甲案(即通霄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140 頁)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所示面積32.4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⑴所示面積60.8

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順良所有;㈢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 ⑵所示面積86.5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84 ⑷所示面積139.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淑靜、郭美智、郭美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方案⑴甲案編號184⑶所示面積12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弘群所有。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同段175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0.35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同

段175 之1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5.52 平方公尺為被告郭美智所有(見原審卷第16頁)。

⒉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7,370 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⒊建物所有權歸屬: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5日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1 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18

4 ⑼建物(即系爭61號建物)為被告鄭弘群所有,編號184⑹建物(即系爭59號建物左半部)為被告阮順良所有,編號

184 ⑶、184 ⑷、184 ⑸建物(即系爭65、65之1 、65之2建物)為郭朝松與被告郭美華所有,編號184 ⑻建物(即系爭57號建物)為郭朝松所有,編號184 ⑵系爭鐵皮屋為許銘宗所有,許銘宗與原告是男女朋友,編號184 ⑺建物(即系爭59號建物右半部)為陳綉足所有。

⒋系爭空地目前現況: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7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199 頁)所示編號184 ⑵為空地;編號184 ⑶為被告使用之空地,其上有被告鄭淑靜3人使用之水塔;編號184 ⑴、184 ⑸空地其上有無人使用之水井及馬達;編號184 ⑺為排水溝;編號184 ⑷、184 ⑼、

184 (11)現為空地,前有原告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於101 年9 月間已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空白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⒈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各建物所有人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系爭土地東側臨大同路,北側臨為公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鄭淑靜自68年起向陳綉足收取其所有編號

184 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租,現1 年約收取50,000元租金,原告僅收受3 年地租,每月租金未達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系爭空地之現況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鄭淑靜等3 人事後另稱:系爭土地上之水井、馬達為其等所有,因霜金水將地上權賣予郭朝松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96 頁)。惟其等自陳霜金水亦將三分之一地上權賣予原告,而且出售地上權不等同地上物所有權之出售,故水井、馬達未必為郭朝松所有。其等未提出客觀之事證以證明所有權,僅聲請傳訊親人郭朝松作證使用之情形,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原告與被告鄭弘群、阮順良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被告鄭淑靜等3 人則主張應按建物之現況分割,如有不足,以金錢找補。按共有物在性質上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此種分配方法為前述分配方法之補充規定,應僅限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可適用。本院審酌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割,為最優位之分割方法,採此分割方法,依建物套繪之圖面所示(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49頁),雖被告阮順良所有如現況圖編號

184 ⑹建物部分占用擬由被告鄭弘群分得之編號184 ⑶土地,惟其等仍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同意自行處理占用建物拆除之問題(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40 頁);又陳綉足所有如現況圖編號184 ⑺所示建物,雖亦占用擬由被告阮順良分得之編號184 ⑴土地面積計13.63 平方公尺,惟被告阮順良仍可對陳綉足收取地租或與其協調,此無礙於共有人間土地之分配,則本件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情形,應採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物分割方法。何況,被告鄭淑靜等3 人於原審上訴審程序中,亦曾表示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足額分配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一第63頁),其事後反覆,改稱應依現況分配土地並找補云云,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洵無可採。從而,被告鄭淑靜等3人抗辯非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之3 個分割方案,均無足採。

⒊兩造均同意被告鄭弘群、阮順良主張應受分配之位置,惟原

告、被告鄭淑靜等3 人主張應受分配之位置不同,其等均欲分得系爭空地所在位置。被告鄭淑靜等3 人主張應依通霄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299 頁),由其等分得編號184 土地,因郭朝松所有系爭57號建物附屬之對外逃生門、逃生通路、水塔、排水溝、深井及抽水馬達等均坐落其上等語。惟查,依苗栗縣政府現有建管系統及套繪圖資,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紀錄,因所涉建物是否屬合法房屋尚未釐清,苗栗縣政府無法憑判前揭空地應否留設以符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5 月6 日府商建字第105009221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09 頁)。由於系爭5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證實系爭空地依法規應保留予系爭57號建物作為法定空地,而系爭57號建物北側既臨為公路,具有對外通道,殊無再保留通道之必要。另水井及馬達均無人使用,業如前述⒈所示,又查,排水溝現亦堆滿雜物,未作排水使用乙節,有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上訴卷一第77頁),實際上未發揮作用。何況,上開設施與被告鄭淑靜等3 人所有之水塔均可自行改良系爭57號建物處理排水、用水問題,並無證據顯示無法另行設置。是其等執前揭防災、用水、排水理由,主張應由其分配前開地上物所在之系爭空地位置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⑴甲案、方案⑵: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空地上原有原告男友許銘宗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由原告分得系爭空地即編號184 土地,與土地原本之使用情形相符,而且與其所有同段175 地號土地相鄰,二土地可資合併利用,避免成為畸零地,提升經濟價值。而被告鄭淑靜等3 人同意以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得土地,由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184 ⑵、184 ⑷土地,其上坐落有其等親人郭朝松與被告郭美華所有編號184 ⑶、184 ⑷、184 ⑸建物,郭朝松所有編號184 ⑻建物,亦合於土地之使用狀況,且與被告郭美智所有同段175-1 地號土地相鄰,可資合併利用,除東側臨大同路,亦可接鄰北側之為公路,增進經濟利益。又被告鄭淑靜等3 人分得之土地其上雖坐落有陳綉足所有編號184 ⑺建物,惟被告鄭淑靜自68年起即長期對陳綉足收取地租,雖原告曾收取3 年地租,但金額及收取期間遠不及被告鄭淑靜,業如前揭⒈所示,故由被告鄭淑靜等3 人分得坐落有陳綉足所有編號184 ⑺建物之編號184 ⑵土地,繼續對陳綉足收取租金,應屬合理公平。並已兼衡被告鄭弘群所有編號184 ⑼建物、被告阮順良所有編號184 ⑹建物大致坐落於編號184 ⑶、184 ⑴土地,由其等各自分得編號184

⑶、184 ⑴土地,亦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並均臨北側之為公路。末查,若採如方案⑵: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分得之編號184 土地左下無缺角;若採方案⑴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編號184 土地左下缺角因坐落有被告鄭淑靜等

3 人所有之水塔,分歸予被告鄭淑靜等3 人,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鄭淑靜等3 人各自分得之土地之方正完整性,水塔可另行設置,且被告鄭淑靜等3 人亦陳以無庸保留該水塔坐落之缺角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68頁),故應採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鄭弘群、阮順良亦不反對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案。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⑵: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土地上房屋之使用現況相符,分得之土地可資合併利用,分割後兩造之通行亦無礙,並且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為合理可行及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爰採此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所有權人 │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坐落苗栗縣○○鎮○○段○○○○號)│ │├─┼─────┼─────────────────┼─────────┤│1 │被告鄭淑靜│139/440 │139/440 │├─┼─────┼─────────────────┼─────────┤│2 │被告郭美華│29/220 │29/220 │├─┼─────┼─────────────────┼─────────┤│3 │被告郭美智│1134/17600 │1134/17600 │├─┼─────┼─────────────────┼─────────┤│4 │被告鄭弘群│243/880 │243/880 │├─┼─────┼─────────────────┼─────────┤│5 │被告阮順良│243/1760 │243/1760 │├─┼─────┼─────────────────┼─────────┤│6 │原告徐素琴│81/1100 │81/1100 │└─┴─────┴─────────────────┴─────────┘附表二:

┌─┬─────┬───────────┐│編│所有權人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號│ │ │├─┼─────┼───────────┤│1 │被告鄭淑靜│5560/9014 │├─┼─────┼───────────┤│2 │被告郭美華│2320/9014 │├─┼─────┼───────────┤│3 │被告郭美智│1134/90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