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洪智民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郭素珍
洪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南地所資字第0一五九五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洪燕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十六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訴外人即被告郭素珍之夫、原告及被告洪智遠之父洪燕斌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南地所資字第0159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洪燕斌於96年7 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僅55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俾原告匯款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債權(55萬元)在案,故系爭抵押債權即因此消滅。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而認其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1 項、第881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
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而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應認系爭抵押權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25頁)終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亦即原告對於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僅對於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前已存在之系爭抵押債權(55萬元),負擔保責任。
五、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惟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且原告復於103 年12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債權(55萬元)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並於本院中表明其同意該55萬元僅由被告受取及願全數清償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原告所為之清償提存,當已生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效力。又系爭抵押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2 分之1 ),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仍為洪燕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而洪燕斌死亡後,雖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亦顯已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造成妨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20日以南地所資字第015950號設定登記,權利人洪燕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6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