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吳金城被 告 蔡先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吳金城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收狀日為準,下同)向本院具狀對「蔡先生」提起給付勞務報酬之訴,惟並未陳報「蔡先生」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份之資料,且未繳納任何裁判費用。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6,500 元,並於
104 年3 月3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3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與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業於同年3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被告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
104 年3 月3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