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張傑
張蒼誌張悟精兼 上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勇進追加被告 洪淑華
張建財林淑媛黃瑞雲沈三偉鄒碧珠曾美娘許鴻偉張美娟陳美惠劉見能吳秋玲李昌憲兼 上 1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鵬追加被告 陳妙慧
黃朝群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追加被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李元棧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無極混元監樞院法定代理人 杜世覬追加被告 陳葉芹菜
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上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嬌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簡秋玉
黃可嘉追加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追加被告 葉志揚
葉財益葉財長黃寬正黃寬裕杜政道林樹發黃子南林文鏡黃文堯陳鳳梅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追加被告 陳素梅
黃火木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鄭陳秋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⑴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而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倘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勇進、張傑、張蒼誌、張悟精等4 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勇進、張傑、張蒼誌、張悟精等4 人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路面道路,及第2 項命被告洪淑華、張建財、林淑媛、黃瑞雲、沈三偉、鄒碧珠、曾美娘、許鴻偉、張美娟、陳美惠、劉見能、吳秋玲、李昌憲、潘宜鵬、陳妙慧等15人將坐落上開地號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均基於原告所有同段524-4 、524-12、524-1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同段524-
4 、524-12、524-1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同段525-2 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78 元(詳如附表所示)。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有關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部分,則因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3,178 元(此項核定尚不因原告主張本件為形成之訴而有不同),應徵裁判費19,315元,而原告前已繳納9,360 元,尚欠9,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9,95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土地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 │ │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2,240 元/ ㎡ │ 103㎡ │ 64,602元 ││ │段海口小段524-4 │ │ │ ││ │地號 │ │ │ │├──┼────────┼───────┼─────┼─────────────────┤│ 2.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2,240 元/ ㎡ │ 85㎡ │ 53,312元 ││ │段海口小段524-12│ │ │ ││ │地號 │ │ │ │├──┼────────┼───────┼─────┼─────────────────┤│ 3.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 2,240 元/ ㎡ │ 120㎡ │ 75,264元 ││ │段海口小段524-13│ │ │ ││ │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