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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被 告 張傑

張蒼誌張悟精兼 上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勇進追加被告 洪淑華

張建財林淑媛黃瑞雲沈三偉鄒碧珠曾美娘許鴻偉張美娟陳美惠劉見能吳秋玲李昌憲兼 上 1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鵬追加被告 陳妙慧追加被告 黃朝群訴訟代理人 黃素珍追加被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李元棧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無極混元監樞院法定代理人 杜世覬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簡秋玉

黃可嘉追加被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追加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葉芹菜

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葉財益葉財長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嬌追加被告 葉志揚

黃寬正黃寬裕杜政道林樹發黃子南林文鏡黃文堯陳素梅陳鳳梅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追加被告 黃火木

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鄭陳秋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暨反訴關於償金請求部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黃寬正、黃寬裕、杜政道(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地號土地、追加被告黃寬正所有坐落同段五二四之十一地號土地、追加被告林樹發所有坐落同段五二四之五地號土地、追加被告黃子南所有坐落同段五二四之三地號土地、追加被告林文鏡所有坐落同段五二四之二地號土地、追加被告黃文堯(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共有坐落同段五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六日鑑定圖)所示乙線(寬三公尺、面積合計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前項各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開設柏油路面道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潘宜鵬、洪淑華、張建財、林淑媛、黃瑞雲、沈三偉、鄒碧珠、曾美娘、許鴻偉、張美娟、陳美惠、劉見能、吳秋玲、李昌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潘宜鵬負擔。

貳、反訴部分(關於償金請求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為追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張勇進、張傑、張蒼誌及張悟精等4 人(下稱張勇進等4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0頁)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造、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於第1 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與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等行為。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說明本件訴之種類係確認之訴抑或形成之訴後(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原告乃表明本件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見本院卷㈠第142 、218 、219 頁)。又嗣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指地上物(圍牆)之權屬產生更易(見本院卷㈠第

164 至175 、187 、188 、215 、216 頁、卷㈡第68頁),且原聲請參加訴訟人潘宜鵬主張之通行權方案路線經過多筆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原告乃迭具狀追加潘宜鵬、洪淑華、張建財、林淑媛、黃瑞雲、沈三偉、鄒碧珠、曾美娘、許鴻偉、張美娟、陳美惠、劉見能、吳秋玲、李昌憲(下稱潘宜鵬等14人)、陳妙慧、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財團法人無極混元監樞院(下稱無極混元監樞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陳葉芹菜、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葉財益、葉財長(下稱陳葉芹菜等6 人)、葉志揚、黃寬正、黃寬裕、杜政道、林樹發、黃子南、林文鏡、黃文堯、陳鳳梅、陳素梅(下稱陳鳳梅等2 人)、黃火木、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及鄭陳秋美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8至24、66至69、13

2 至140 、176 至184 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述乙、

二、㈡⒈至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55 至263 頁、卷㈢第18

3 頁)。查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袋地必要暨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裝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又本院均已合法通知上開人等參與本件程序,而潘宜鵬等14人、無極混元監樞院、苗栗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竹南鎮公所、陳葉芹菜等6 人、黃寬正、黃寬裕、黃子南、林文鏡、陳鳳梅等2 人亦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餘人等則未表示意見),是其等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基於同一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3 月31日將其同段52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秀靜;㈡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3 月31日將同段524-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志良;㈢追加被告杜政道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4 月15日將同段5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蓁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蓁宏公司)等情,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卷㈡第122 頁、卷㈢第5 、10、14頁),然依上說明,此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是原告及追加被告杜政道仍不喪失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至本院對原告及追加被告杜政道此部分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其等之繼受人即洪秀靜、黃志良及蓁宏公司,併予指明。

三、追加被告陳妙慧、苗栗農田水利會、無極混元監樞院、竹南鎮公所、葉志揚、黃寬裕、杜政道、林樹發、黃子南、林文鏡、黃文堯、黃火木、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及鄭陳秋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被告黃文堯及訴外人黃子明2 人為同段

5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情,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 頁),然原告就同段524 地號土地既已對追加被告黃文堯起訴,且亦無事證足認黃子明否認原告得通行同段524 地號土地,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無以黃子明為被告之必要。是本件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同段524-4 、524-12、52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又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右側之苗栗縣○○鎮○○○○○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惟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間隔著被告張勇進等4 人所有之同段525-2地號土地,故原告自有通行該筆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有興建3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如欲與系爭道路相連接,其距離至少20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通行同段525-2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合計至少應為5 公尺,始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而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而因同段525-2 地號土地目前係編定為預定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鑑定圖,下同,見本院卷㈢第30頁)所示甲線(下稱甲方案)之通行路線,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追加被告潘宜鵬等14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乙線(下稱乙方案)及丙線(下稱丙方案),因所需通行之土地及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過多,且其上土地所有權人亦反對原告通行,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故原告並不認同乙、丙兩方案之通行路線。

㈡訴外人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森公司)於同段525

-2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後,已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轉予追加被告潘宜鵬等14人及陳妙慧,且被告潘宜鵬等14人均表明不願拆除該圍牆,另同段525-2 地號土地上亦存有鐵皮雨遮,故原告自有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之必要。又同段525-2地號土地上並無道路之設置,故原告亦有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之必要。另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水、電及瓦斯等相關民生必需設備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皆為袋地,顯有非通過同段525-2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

1 項本文、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勇進等4 人所有坐落同段525-2 地號土地內甲方案(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追加被告潘宜鵬等14人及陳妙慧應將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0日鑑定圖,下同,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所示A 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B 區塊(面積4 平方公尺)、B1區塊(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供原告通行。

⒊被告張勇進等4 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

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並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等行為。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抗辯:㈠被告張勇進等4 人部分:

伊等所有之同段525-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前與廣森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政府徵收日止,讓廣森公司興建住宅(即森琉璃社區)之住戶使用;伊等不願意讓原告通行,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潘宜鵬等14人部分:

被告張勇進等4 人與廣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被告張勇進等4 人共有之同段525-2 地號土地供作森琉璃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且廣森公司已將同段525-2 地號土地上之公共設施等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森琉璃社區全體住戶共有。又同段524 地號土地原面臨苗栗縣○○鎮○○路○○○ 巷之公路(下稱明勝路公路),而同段524-4 地號土地,係於77年9 月30日自同段52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時亦分割出同段525-2 及525-3 地號土地;同段524-5 地號土地,係於77年9 月30日自同段524-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段524-9、524-10及524-11地號土地,係於80年1 月4 日自同段524-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同段524-12及524-13地號土地,係於

103 年9 月10日自同段524-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足認系爭土地係因自524 地號分割出後導致成為袋地,非因同段525-2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所致,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乙方案,若採甲、丙方案通行,恐與法有違。況原告若採甲方案通行,將造成對周圍地損害最大之結果,且有明顯不可通行之問題存在,故原告就同段525-2地號土地應無通行權存在;且伊等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就同段525-2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⒉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黃朝群部分:伊所有之同段524-1 地號土地為私人

土地,原告並無路權可通行,且伊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土地係分別自同段524

及524-4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同段524 、524-2 、524-3、524-5 、524-9 及524-11地號土地現況已有通路,故原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通行該等土地(即乙方案經過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追加被告無極混元監樞院部分:伊所有之同段481-15地號土

地為私人土地,不可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原告應通行同段525-1 及525-2

地號土地,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需使用伊經管之同段480-2 地號土地,且伊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追加被告竹南鎮公所部分:伊與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葉財

其、葉志揚、葉志明、葉財益、葉財長及陳葉芹菜所有之同段480-2 地號土地,其部分土地已具有路形,伊未禁止不特定人通行,但尚未計畫將計畫道路全段開闢等語。

㈧追加被告陳葉芹菜等6 人部分:

伊等所有之同段480-2 、480-11及481-12地號土地雖為都市○○道路,但為未開通之私人通道,且其部分土地雖已鋪設柏油路面,但非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通行甲、丙方案均不合法,且損害較大,通行乙方案應最適當,且伊等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追加被告黃寬正部分:伊所有之同段524-11、524-9 地號土

地為私人土地,不讓原告通行,且伊亦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追加被告黃寬裕部分:伊所有之同段524-9 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不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追加被告黃子南部分:伊所有之同段524-3 地號土地不會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追加被告林文鏡部分:伊所有之同段524-2 地號土地為私人

土地,不願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追加被告陳鳳梅等2 人部分:系爭土地現已有同段524-9 、

524-11、524-5 、524-3 、524-2 、524 地號土地(即乙方案經過之土地)上現成之聯外道路可通行至明勝路公路,且目前並在通行使用中,原告通行此處應對周圍地損害最少。又伊等所有之同段479-14地號土地現況並無道路,若原告通行此處,將致伊等無法完整規劃土地之用途(目前從事農業經營)而受有極大損害,故甲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追加被告陳妙慧、葉志揚、杜政道、林樹發、黃文堯、黃火

木、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及鄭陳秋美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同段524-4 、524-12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分別讓與洪秀靜、黃志良;同段524-13則尚未讓與他人),且其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張勇進等4 人為同段52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有圍牆及鐵皮雨遮等地上物(見附圖一、二所示);追加被告潘宜鵬等14人及陳妙慧為該圍牆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陳妙慧並為該鐵皮雨遮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黃朝群為同段52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苗栗農田水利會為同段48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無極混元監樞院為同段481-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陳葉芹菜為同段48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葉財其、葉志揚、葉志明、葉財益、葉財長、陳葉芹菜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追加被告國有財產署)、竹南鎮(管理者:追加被○○○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葉成宗為同段48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黃寬正、黃寬裕及杜政道為同段52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追加被告杜政道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讓與蓁宏公司)、追加被告黃寬正為同段52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林樹發為同段52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黃子南為同段52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林文鏡為同段52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黃文堯及黃子明為同段5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陳鳳梅等2 人為同段479-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黃火木為同段479-2 、478-1 、476-2 、47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追加被告陳信宏、陳銘芳、謝張送嬌、林玉枝、張林美珍、柯月娥、連碧鑾及鄭陳秋美為同段47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一、二、公共設施移交確認書及廣森公司出具之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80至86、105 、154 、164 至175 、187 、188 、215 、216頁、卷㈡第90至98、107 、108 、114 至131 、142 、186至193 、240 至251 頁、卷㈢第4 至18、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其亦有拆除地上物、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等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原告是否有於其通行範圍土地拆除地上物、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79 條第4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第

78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㈡再⑴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周圍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787 條第3 項,使其得以準用第779 條第4 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第786 條第4項、第787 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⑶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⑸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亦即法律並未限制於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而仍應回歸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要件據以認定,判斷是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㈢查同段524 地號土地原為一長方形狀土地,直接面臨明勝路

公路,嗣因分割增加同段524-2 至524-4 地號土地,同段524-4 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524-9 至524-11地號土地,且同段524-5 、524-12、524-13地號土地亦均係分割自同段524-4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220 、221 頁、卷㈢第4 至18頁),堪認為真。又原同段524 地號土地為上開分割後,系爭土地即與明勝路公路未相連,且本件亦無相當之證據足證系爭土地尚有連接其他公路,是應堪認因同段524 地號土地之分割,已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自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甚或是其繼受人洪秀靜、黃志良)因至公路,應僅得通行同段524 、524-2 、524-3 、524-5 、524-9 、524-10及524-11地號土地。據此,本件甲、乙、丙方案中,僅有乙方案之通行路線為通行同段524 、524-2 、524-3 、524-5 、524-

9 及524-11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相符;至其餘甲、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則均須通行原同段524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土地,而造成其等不測之損害,自非法之所許。且依上說明,不論原告通行甲、丙方案究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之均無袋地必要通行權存在,是原告及被告潘宜鵬等14人分別主張之甲、丙方案,均於法不合,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通行甲方案土地既屬於法不合,則其請求拆除甲方案土地上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地上物,自同不足取。

㈣再者,通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

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係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即可知其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而民法787 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是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通行同段525-2 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寬度合計至少應為5 公尺云云,不但通行路線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且其所述之通行道路寬度亦非可取。查系爭土地上雖有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上方照片),而有供一般人車進出之需求,然參酌一般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 公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且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是依上說明,應認路寬3 公尺即屬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又參酌乙方案之路寬不但適為3 公尺,且其所在位置現已存有路形(見附圖一所示位置、本院卷㈠第124 頁照片、卷㈡第92至94頁上方照片、第221 頁照片),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更為妥適之通行方案,是本院爰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原告通行乙方案土地,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乙方案土地應有袋地必要通行權存在。

㈤末參以原告就乙方案既有袋地必要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乙方案土地上現況雖有路形,但其路形尚非完全平整(詳見同上頁照片),是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並兼衡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一般人車通行之安全性,暨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並未對乙方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額外負擔等情,本院爰認追加被告黃寬正、黃寬裕、杜政道、林樹發、黃子南、林文鏡、黃文堯等人亦有容忍原告在乙方案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至土地修築道路需經核准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乃屬當然,併予指明。另本件原告僅泛稱前詞主張其非通過同段525-2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云云;惟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何以原告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追加被告陳葉芹菜等6 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本訴原告,就與本訴原告所主張之袋地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相牽連」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償金請求提起反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該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興建系爭房屋期間行經反訴原告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反訴原告並無供他人使用之必須,反訴被告既然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為事實,省下自行興建道路之成本、時間而便宜行事,自應負擔已經通行之通行償金4,123,789 元,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4,123,789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理由,且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就乙方案土地始有適法之袋地必要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徒執反訴被告通行「乙方案土地以外」之反訴原告所有土地為由,據以請求支付「償金」,依上說明,自顯不足取。

參、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第787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乙方案核係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亦有於乙方案土地上開設柏油路面道路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得拆除甲方案土地上如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地上物,及非通過同段525-2 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就周圍地之袋地必要通行權存在(乙方案土地),暨乙方案土地所涉各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上開設柏油道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壹、

一、二所示。至有關拆除地上物及設置管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壹、三所示。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法並無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之權利。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4,123,78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貳、一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本文、第86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