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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反訴原告即追加被告 陳葉芹菜

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葉財益葉財長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嬌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追加被告提起反訴,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8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其有袋地必要通行權,且表明本訴屬形成之訴,請求本院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定之,並請求拆除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語(詳見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內容所載)。嗣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取得苗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興建房屋,並未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建築線先開闢道路,卻貪圖省時省錢便利便宜行事,未知會反訴原告行經反訴原告之私人道路,反訴被告之原土地價值因房屋興建而價值翻倍,此涉及侵權行為之不當得利;而其不當得利範圍,為其應自行開闢道路卻未開闢道路所省下之建造成本及產生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123,789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4,123,789 元。經核上開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本訴中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本文、第786 條第1 項等袋地必要暨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亦不同,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上開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應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此部分反訴。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提起關於償金請求部分之反訴,則由本院另行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