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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被 告 林美雪(即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邱憲邦(兼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張惠雯郭萬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美雪、邱憲邦之被繼承人邱木泉及被告邱憲邦、張惠

雯、郭萬富等人(下稱邱木泉等4 人)原均係訴外人馨燁企業社之業務人員。馨燁企業社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經銷原告之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該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馨燁企業社)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即原告)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表示馨燁企業社係援用原告頒布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來管理自身之業務人員。另邱木泉等4 人之報聘履歷表亦記載「確實詳讀歷來龍巖人本(即原告)所頒布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之業務規定,並同意受營業處長遵循前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之業務規定,併爾後龍巖人本所頒布之所有規定,直接指揮監督,絕無異議」,足見渠等亦均瞭解、同意遵守原告所頒布予馨燁企業社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範。

㈡馨燁企業社為原告銷售普羅生前契約、今生生前契約等商品

,馨燁企業社本得依承攬契約向原告請求報酬,邱木泉等4人再依與馨燁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向馨燁企業社請求佣金。然為免輾轉匯款之煩,馨燁企業社就其應付予邱木泉等4 人之佣金,指示原告自應付予馨燁企業社之報酬中,等額給付予邱木泉等4 人,以了結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佣金之發放,係按所招攬之塔位、生前契約類別及繳款期數之不同,分別訂有不同金額之佣金。故依給佣之性質、目的、功能及計算標準觀之,本件佣金之性質係按所招攬之生前契約及塔位商品種類、金額、續繳年度等之不同,而分別給予不同比例之金額,經完成一定之承攬工作(即銷售商品)始能請求給付,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又馨燁企業社係比照原告之佣金發放規定對邱木泉等4 人發放佣金,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依約所負責任應為工作之完成,並非勞務之提供,故被告辯稱佣金之性質包含勞務所得,洵無足取。

㈢茲因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因各該買受人遲延繳納分期款

,經原告依普羅生前契約書、今生生前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任何一期逾繳款期限3 個月以上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以業經受領之全部款項,充作違約金。」,及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

2 項約定:「甲方(即買受人)於分期繳款期間解約,或逾期繳款之日起2 個月之期間,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催繳,仍未按約履行繳款義務者,自2 個月期滿日起,視同甲方違約,經乙方解除契約者,甲方所繳本金於總價款50%之範圍內及已繳之利息,悉數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而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全部已繳價金。上開買受人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曾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返還價金之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返還買受人已繳價金之半數,買受人同意返還全部商品契約書正本、簽具銷貨折讓單予原告,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是以,邱木泉等4 人領取佣金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馨燁企業社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即得請求渠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復因馨燁企業社已將前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㈣並聲明:⑴被告林美雪、邱憲邦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8,624 元,及自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憲邦應給付原告255,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惠雯應給付原告45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郭萬富應給付原告1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事件中,

主張依附表所示之商品契約書,其本無需退還任何金額予各該買受人。惟嗣經原告自行評估後,卻仍同意退還買受人已繳總額(包括已繳管理費)之50%金額而達成和解,該和解係在法院判決前,由原告自己願意退回上開金額,而放棄契約所定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權利,此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與被告等人無關。況原告在未有任何服務之情況下,仍取得買受人各自已繳總額(包括已繳管理費)之50%金額,並無任何損害。

㈡此外,邱木泉等4 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自馨燁企業社

取得報酬,係基於渠等與馨燁企業社間合法有效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因購買原告之生前契約商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主張因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稽。又邱木泉等4 人雖嗣後自馨燁企業社離職,然渠等與馨燁企業社間之承攬關係僅因離職而終止,並非溯及失效,是渠等離職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及權利變動,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從而,邱木泉等4 人於離職前因完成承攬工作而取得之報酬(佣金),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非事後法律關係不存在,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末查,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原係有效成立,嗣因經濟不景氣始無法繼續繳納價金,而有違約之情事,並非惡意違約,此由買受人業已繳納18至45期不等之價金可以為證。是前揭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雖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然並不影響邱木泉等

4 人因銷售原告商品而取得報酬(佣金)之權利。㈢縱使依原告主張馨燁企業社實為原告之營業處,亦適用原告

頒布之佣金發放辦法,然依原告提出之佣金辦法公告,並未規定已銷售之生前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業務員應繳回佣金。復依原告陳報之龍(93)行銷字第184 號公告說明六、注意事項:「1 、若營業處生前契約交易之解約率有異狀時,公司得隨時中止該營業處適用優惠分期佣金辦法,僅能適用原分期佣金辦法(即頭款佣金25%者)。」堪認上開規定僅係就營業處之銷售行為所為之規範,並未剝奪營業處之業務員領取佣金報酬,足證原告與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並未就有關已銷售之生前契約經解除或終止者,佣金應予繳回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繳回已受領之佣金,實於法無據。另依原告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調閱之邱木泉等4 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證明有薪資轉入,然前開薪轉之金額係總數,可能為他筆契約之佣金,無法證明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佣金報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木泉等4 人原為馨燁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與馨燁企業社訂有承攬契約,負責銷售原告之商品以獲取佣金報酬,其4 人於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商品後,因各該買受人遲延繳納分期款,經原告依各該契約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已繳價金後,前開買受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返還價金之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返還買受人已繳價金之半數,買受人則同意返還全部商品契約書正本、簽具銷貨折讓單予原告,而合意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返還價金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

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解除後,馨燁企業社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木泉等4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佣金,且馨燁企業社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馨燁企業社對於邱木泉等4 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係於93年至94年間所簽立,買

受人並已繳納多期之分期價款,嗣買受人因故未能再按時繳納其餘分期價款,遭本件原告以渠等違反「普羅生前契約書」、「今生生前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及「白沙灣安樂園商品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為由,解除如附表所示契約,並沒入買受人已繳納之分期價款等情,此經買賣雙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該事件卷宗㈡第11-14 頁、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

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完成工作,乃指施以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言。本件邱木泉等4 人既本於與馨燁企業間之承攬契約,負責銷售原告之生前契約而獲取佣金報酬,則邱木泉等4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有效成立後,其承攬之工作即已完成,如該生前契約無自始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買賣雙方事後合意解除契約,即倒果為因認為業務人員未完成銷售之工作。況依原告之主張,如買受人遲延繳納分期價款,原告依各該生前契約之約定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沒收已繳之價款充作違約金,足見原告縱使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仍可保有因業務人員銷售商品所獲取之價金利益,益徵在原告以買受人遲延繳款為由而解除契約之情況下,應不能認為邱木泉等4 人所承攬之銷售工作並未完成。

㈢原告雖主張邱木泉等4 人所銷售之生前契約既經解除,則渠

等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然如上說明,邱木泉等4 人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實為渠等與馨燁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縱然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業經解除,渠等與馨燁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不當然因此而消滅。至原告所提之佣金發放辦法(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僅係說明其內部計算佣金數額之方式,該辦法亦未規定已銷售之生前契約經解除後,業務人員應繳回佣金。而有關馨燁企業社與邱木泉等4 人於93年至94年間(即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當時),是否有約定所銷售之生前契約若經解除,業務人員即應返還佣金乙節,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則其主張邱木泉等4 人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9 號事件中,曾辯稱其因買受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包含業已支付之佣金數額,故其沒收買受人已繳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並無違約金數額過高之情形等語(見該事件卷宗㈡第64-65 頁)。依此觀之,可知原告在擬定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條款時,實已將應支付予業務人員之佣金數額納入營運成本考量,並欲在解約時以沒收已繳價金之方式,彌補其就佣金費用之支出。是若邱木泉等4人於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經解除時,即喪失受領佣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因收回佣金而填補損害,又何需向各該買受人收取高額之違約金?此亦堪認邱木泉等4 人取得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因如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甚明。又原告其後雖與買受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買受人已繳價金之半數,並與買受人合意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然此係原告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與買受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約定,對於邱木泉等4 人已完成之銷售工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邱木泉等4 人領取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係本於渠等與馨燁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證明該承攬契約有隨附表所示之生前契約解除而失效之情形,或邱木泉等4 人與馨燁企業社間有因生前契約解除而返還佣金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馨燁企業社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其並得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表一:邱木泉領取佣金部分(由邱憲邦、林美雪繼承)┌─┬────┬────┬─────┬────┬──────┬───────┐│編│契約書名│契約編號│客戶姓名 │業務姓名│已領取佣金者│請求之佣金數額││號│稱 │ │(買受人)│ │(請求對象)│(新臺幣) │├─┼────┼────┼─────┼────┼──────┼───────┤│1 │普羅契約│Z074684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1,912元 │├─┼────┼────┼─────┼────┼──────┼───────┤│2 │普羅契約│Z074685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1,912元 │├─┼────┼────┼─────┼────┼──────┼───────┤│3 │普羅契約│Z076900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4 │普羅契約│Z081878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3,694元 │├─┼────┼────┼─────┼────┼──────┼───────┤│5 │普羅契約│Z081876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3,694元 │├─┼────┼────┼─────┼────┼──────┼───────┤│6 │普羅契約│Z08187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3,694元 │├─┼────┼────┼─────┼────┼──────┼───────┤│7 │普羅契約│Z074683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1,912元 │├─┼────┼────┼─────┼────┼──────┼───────┤│8 │普羅契約│Z076871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9 │普羅契約│Z076872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0│普羅契約│Z07689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1│普羅契約│Z074686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1,912元 │├─┼────┼────┼─────┼────┼──────┼───────┤│12│普羅契約│Z07468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1,912元 │├─┼────┼────┼─────┼────┼──────┼───────┤│13│普羅契約│Z074689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4│普羅契約│Z074690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5│普羅契約│Z081879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3,694元 │├─┼────┼────┼─────┼────┼──────┼───────┤│16│普羅契約│Z074688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7│普羅契約│Z074691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8│普羅契約│Z074692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木泉 │ 10,720元 │├─┼────┼────┼─────┼────┼──────┼───────┤│19│今生契約│ZD27880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木泉 │ 6,952元 │├─┼────┼────┼─────┼────┼──────┼───────┤│20│今生契約│ZD27881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木泉 │ 6,952元 │├─┼────┼────┼─────┼────┼──────┼───────┤│21│今生契約│ZD27882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木泉 │ 6,952元 │├─┼────┼────┼─────┼────┼──────┼───────┤│22│今生契約│ZD27883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木泉 │ 6,952元 │├─┼────┼────┼─────┼────┼──────┼───────┤│ │ │ │ │ │ 總計│ 238,624元 │└─┴────┴────┴─────┴────┴──────┴───────┘附表二:邱憲邦領取佣金部分┌─┬────┬────┬─────┬────┬──────┬───────┐│編│契約書名│契約編號│客戶姓名 │業務姓名│已領取佣金者│請求之佣金數額││號│稱 │ │(買受人)│ │(請求對象)│(新臺幣) │├─┼────┼────┼─────┼────┼──────┼───────┤│1 │普羅契約│Z074684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8,400元 │├─┼────┼────┼─────┼────┼──────┼───────┤│2 │普羅契約│Z074685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8,400元 │├─┼────┼────┼─────┼────┼──────┼───────┤│3 │普羅契約│Z076900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4 │普羅契約│Z081878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140元 │├─┼────┼────┼─────┼────┼──────┼───────┤│5 │普羅契約│Z081876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140元 │├─┼────┼────┼─────┼────┼──────┼───────┤│6 │普羅契約│Z08187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140元 │├─┼────┼────┼─────┼────┼──────┼───────┤│7 │普羅契約│Z074683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8,400元 │├─┼────┼────┼─────┼────┼──────┼───────┤│8 │普羅契約│Z076871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9 │普羅契約│Z076872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0│普羅契約│Z07689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1│普羅契約│Z074686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8,400元 │├─┼────┼────┼─────┼────┼──────┼───────┤│12│普羅契約│Z074687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8,400元 │├─┼────┼────┼─────┼────┼──────┼───────┤│13│普羅契約│Z074689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4│普羅契約│Z074690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5│普羅契約│Z081879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140元 │├─┼────┼────┼─────┼────┼──────┼───────┤│16│普羅契約│Z074688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7│普羅契約│Z074691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8│普羅契約│Z074692 │邱木泉 │邱木泉 │邱憲邦 │ 7,560元 │├─┼────┼────┼─────┼────┼──────┼───────┤│19│普羅契約│Z073424 │張維賢 │郭萬富 │邱憲邦 │ 4,200元 │├─┼────┼────┼─────┼────┼──────┼───────┤│20│普羅契約│Z073423 │張維賢 │郭萬富 │邱憲邦 │ 4,200元 │├─┼────┼────┼─────┼────┼──────┼───────┤│21│普羅契約│Z077951 │張范華玉 │張惠雯 │邱憲邦 │ 6,120元 │├─┼────┼────┼─────┼────┼──────┼───────┤│22│普羅契約│Z077952 │張范華玉 │張惠雯 │邱憲邦 │ 6,120元 │├─┼────┼────┼─────┼────┼──────┼───────┤│23│普羅契約│Z081859 │張范華玉 │張惠雯 │邱憲邦 │ 6,120元 │├─┼────┼────┼─────┼────┼──────┼───────┤│24│普羅契約│Z081860 │張范華玉 │張惠雯 │邱憲邦 │ 6,120元 │├─┼────┼────┼─────┼────┼──────┼───────┤│25│今生契約│ZD27880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憲邦 │ 2,109元 │├─┼────┼────┼─────┼────┼──────┼───────┤│26│今生契約│ZD27881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憲邦 │ 2,109元 │├─┼────┼────┼─────┼────┼──────┼───────┤│27│今生契約│ZD27882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憲邦 │ 2,109元 │├─┼────┼────┼─────┼────┼──────┼───────┤│28│今生契約│ZD27883 │林美雪 │邱木泉 │邱憲邦 │ 2,109元 │├─┼────┼────┼─────┼────┼──────┼───────┤│29│今生契約│ZD25397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2,109元 │├─┼────┼────┼─────┼────┼──────┼───────┤│30│今生契約│ZD25398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2,109元 │├─┼────┼────┼─────┼────┼──────┼───────┤│31│普羅契約│Z073431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2│普羅契約│Z073434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3│普羅契約│Z073425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4│普羅契約│Z072340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4,095元 │├─┼────┼────┼─────┼────┼──────┼───────┤│35│普羅契約│Z072339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4,095元 │├─┼────┼────┼─────┼────┼──────┼───────┤│36│普羅契約│Z073429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7│普羅契約│Z073433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8│普羅契約│Z073426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39│普羅契約│Z073427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40│普羅契約│Z073428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41│普羅契約│Z073430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42│普羅契約│Z073432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3,990元 │├─┼────┼────┼─────┼────┼──────┼───────┤│43│造像功德│WB00621 │張惠雯 │張惠雯 │邱憲邦 │ 22,950元 ││ │墓園墓穴│ │ │ │ │ │├─┼────┼────┼─────┼────┼──────┼───────┤│ │ │ │ │ │ 總計│ 255,174元 │└─┴────┴────┴─────┴────┴──────┴───────┘附表三:張惠雯領取佣金部分┌─┬────┬────┬─────┬────┬──────┬───────┐│編│契約書名│契約編號│客戶姓名 │業務姓名│已領取佣金者│請求之佣金數額││號│稱 │ │(買受人)│ │(請求對象)│(新臺幣) │├─┼────┼────┼─────┼────┼──────┼───────┤│1 │普羅契約│Z073424 │張維賢 │郭萬富 │張惠雯 │ 8,400元 │├─┼────┼────┼─────┼────┼──────┼───────┤│2 │普羅契約│Z073423 │張維賢 │郭萬富 │張惠雯 │ 8,400元 │├─┼────┼────┼─────┼────┼──────┼───────┤│3 │普羅契約│Z077951 │張范華玉 │張惠雯 │張惠雯 │ 13,332元 │├─┼────┼────┼─────┼────┼──────┼───────┤│4 │普羅契約│Z077952 │張范華玉 │張惠雯 │張惠雯 │ 13,332元 │├─┼────┼────┼─────┼────┼──────┼───────┤│5 │普羅契約│Z081859 │張范華玉 │張惠雯 │張惠雯 │ 13,332元 │├─┼────┼────┼─────┼────┼──────┼───────┤│6 │普羅契約│Z081860 │張范華玉 │張惠雯 │張惠雯 │ 13,332元 │├─┼────┼────┼─────┼────┼──────┼───────┤│7 │今生契約│ZD25397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5,952元 │├─┼────┼────┼─────┼────┼──────┼───────┤│8 │今生契約│ZD25398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5,952元 │├─┼────┼────┼─────┼────┼──────┼───────┤│9 │普羅契約│Z073431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0│普羅契約│Z073434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1│普羅契約│Z073425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2│普羅契約│Z072340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709元 │├─┼────┼────┼─────┼────┼──────┼───────┤│13│普羅契約│Z072339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709元 │├─┼────┼────┼─────┼────┼──────┼───────┤│14│普羅契約│Z073429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5│普羅契約│Z073433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6│普羅契約│Z073426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7│普羅契約│Z073427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8│普羅契約│Z073428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19│普羅契約│Z073430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20│普羅契約│Z073432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5,306元 │├─┼────┼────┼─────┼────┼──────┼───────┤│21│造像功德│WB00621 │張惠雯 │張惠雯 │張惠雯 │ 185,025元 ││ │墓園墓穴│ │ │ │ │ │├─┼────┼────┼─────┼────┼──────┼───────┤│ │ │ │ │ │ 總計│ 451,535元 │└─┴────┴────┴─────┴────┴──────┴───────┘附表四:郭萬富領取佣金部分┌─┬────┬────┬─────┬────┬──────┬───────┐│編│契約書名│契約編號│客戶姓名 │業務姓名│已領取佣金者│請求之佣金數額││號│稱 │ │(買受人)│ │(請求對象)│(新臺幣) │├─┼────┼────┼─────┼────┼──────┼───────┤│1 │普羅契約│Z073424 │張維賢 │郭萬富 │郭萬富 │ 7,712元 │├─┼────┼────┼─────┼────┼──────┼───────┤│2 │普羅契約│Z073423 │張維賢 │郭萬富 │郭萬富 │ 7,712元 │├─┼────┼────┼─────┼────┼──────┼───────┤│ │ │ │ │ │ 總計│ 15,424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