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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徐奕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曹維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屬於國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其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牛樟木(下合稱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提起本件確認及返還所有物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對系爭牛樟木管領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鐵柱,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而張鐵柱並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358 塊,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牛樟木

184 塊均屬國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牛樟木18

4 塊返還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4 頁反面)。嗣因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予以處分,故具狀變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358 塊屬於國有;㈡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116 塊屬於國有;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116 塊返還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8 頁、第8 頁反面)。其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查獲扣得系爭牛樟木共54

2 塊,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358 塊由原告保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牛樟木共184 塊則責付被告保管。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5號、102 年度偵字第3306號及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查程序(下稱前偵案)中自承占有之系爭牛樟木,係向訴外人羅元鉦購得,被告前偵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理由,並未認定被告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故不得以前偵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逕推斷被告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

㈡依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5、16、18條規定

,合法取得國有林林產物或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或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作為合法持有林產物之憑證。又依94年7 月8 日修正前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應經法定程序申請打撈國有林漂流木,始核給搬運許可證。而93年1 月2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15條規定及據此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5 條規定,國有林漂流木之處分及查驗方式分別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並設置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再依前揭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漂流木之撿拾受主管機關監督,屬於一級木之牛樟即使漏未註記,亦不得撿拾。牛樟木為天然林之珍貴物種,僅存於中、高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大多分布於天然林內,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 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而牛樟人工林尚未達可伐採之程度,市場上並無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牛樟木屬於國家高度管制之林木,故若無管理機關過去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漂流木搬運許可證、標售文件等證明文件,應屬盜採之牛樟木,況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等木材需具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證明文件,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由占有系爭牛樟木之被告,舉證證明其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如木材經裁切或搬運、貯存人為、自然因素,均會影響烙打放印痕跡之存在,故不得僅以烙打放印痕跡之有無認定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國有。

㈢國家就牛樟木高度管制,利用牛樟木此等林產物者,就其合

法取得之牛樟木須慎重保管相關之合法來源證明,以備相關查驗之需。被告是否合法所有或持有系爭牛樟木,應以被告能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為斷。被告雖提出後述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憑證,以證明其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惟被告提出其與前手羅元鉦間或羅元鉦前手間之購買發票,僅係貨品交易證明方式之一,而且訴外人即羅元鉦前手九寶竹木行、竹田竹木行、阿丹有限公司及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農委會林務局合法標購牛樟木或申請伐採牛樟木,不足以證明貨品合法或有確實交易之事實。另被告所提訴外人即羅元鉦前手謝東炎提供之新竹林管處93年5 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證,訴外人劉堯鑫於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0號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亦出示上開函文作為其合法取得牛樟木之證明,該憑證重複使用,顯與事理有違;且該憑證所載之牛樟木重量0.25公噸,與被告所辯其向羅元鉦購買噸數10.5公噸顯然不合。另被告所提之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經訴外人張德旺於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8號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時,重複援用為其向羅元鉦購買之證明,亦違常理。而且被告所提憑證總重僅約16.09 公噸,距其所辯向羅元鉦購買之牛樟木總重40公噸相差甚遠。再者,查獲之系爭牛樟木多處樹皮尚完整保留,附著青苔、野外林班地黃土,外形為圓形或不規則,非角材,顯與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記載之年份、材種為角材等不吻合。又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均非漂流木,被告所提關於漂流木之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臺東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88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憑證,亦不可採,均無法作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系爭牛樟木顯係遭警方查獲前甫自山上林地伐採而得,絕非81年前所伐取,可認系爭牛樟木顯屬自國有林地竊取或透過不法管道所取得之非法盜伐木頭。被告向訴外人劉創基租用倉庫,以牛樟木培植牛樟芝及製造牛樟精油銷售營利,理當知悉上揭管制及留存憑證,並應確認憑證是否為有效之證明文件,其既知系爭牛樟木為近期伐採而得,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不足以作為系爭牛樟木合法來源之證明,自堪認被告受讓時明知系爭牛樟木為非法取得,故系爭牛樟木仍屬國有。

㈣又被告並非如附表三所示牛樟木之所有權人,詎任意處分之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目前現存如附表二所示116 塊之牛樟木平均每塊重量13公斤(1,533 公斤÷116 塊=13公斤),每公斤市價200 元,合計原告受有176,800 元之損害(68塊×13公斤×200 元=176,8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為國有,被告應返還所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並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6 條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76,800 元等語。

㈤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358 塊屬於國有;㈡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116 塊屬於國有;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116 塊返還交付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牛樟木取自原生國有林地內,且屬於原

告管理經營之林區範圍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牛樟木原取自原告管理經營之國有林地內,難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及具有請求回復之權利,原告核非系爭牛樟木之管理、處分權人。又部分牛樟木用來製作精油,部分分切後用於培育菌絲,故系爭牛樟木上有新鋸痕、青苔及泥土,乃屬合理之常態現象,尚難執此認定係屬國有林地盜取之林產物。

㈡主管機關核發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其法律效果僅能作為合

法伐採、運銷之憑據,並非林產物所有權合法來源證明,故林產物違規砍伐,亦非一律歸屬國有,仍為原生林地所有人所有,不得僅以欠缺主管機關核發採、運許可證之林產物,即推論該違規伐採之林產物屬於國有。又八八風災時,依據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於特定開放自由撿拾期間,除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漂流木應返還與政府外,其餘木材(包含牛樟木等一級木材)民眾均得自由撿拾,並由拾得人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無須再向各級林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查驗,故牛樟木當時可自由撿拾。又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係針對林產物及木材製品於市場出售行為之查驗規定,因該款已明定在市場上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足認統一發票乃市場出售林產物或木材製品之合法來源證明,何況林產物採取人將合法伐採、搬運之林產物分售予數個木材經銷商時,難以將憑證分割交付與數個買方。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不得作為在市場出售林產物之唯一合法來源證明,而需另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林產物搬運單等憑證,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牛樟木業經前偵案確認非屬盜採之國有林木,且

被告取得系爭牛樟木確有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於100 年11月及12月間,陸續向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以每公噸80,000元、總價3,200,000 元購買共計40公噸之牛樟木,內含系爭牛樟木。羅元鉦經營之耕源木材行經臺中市政府准許辦理木材批發、零售商之營業登記,被告並領有統一發票,故被告向羅元鉦購買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查驗證明,應僅以羅元鉦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又羅元鉦則係分別向前手謝東炎、九寶竹木行、竹田竹木行、阿丹有限公司及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牛樟木。源自謝東炎部分,出具新竹林管處93年

5 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96勢贓運字第1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憑證;九寶竹木行部分,出具77年4 月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00 年3 月30日、101 年7 月3 日開立之發票等憑證;竹田竹木行部分,出具甲種林產物明細表、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98年3 月27日發票等憑證;阿丹有限公司部分,出具101 年7 月13日之發票、臺東縣政府98年

8 月26日函、88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出具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95年1 月5 日之發票,足認羅元鉦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源自多處,確有40公噸牛樟木可出售予被告,均合法取得。另張德旺於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18號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已證實其未向羅元鉦購買牛樟木,而係向訴外人蔡憲松購買盜伐之牛樟木,劉堯鑫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520號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已證實係向訴外人黃明淋購得,而非源自謝東炎,是原告稱新竹林管處93年5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憑證、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重複使用,並非可取。羅元鉦出賣與被告之40公噸牛樟木,並非直接向採取人購得,而係於市場上向其他木材商購入,羅元鉦出售系爭牛樟木予被告時,既已出具東勢林管處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及向其他木材商購入系爭牛樟木之統一發票等件,證明來源合法;縱羅元鉦對於系爭牛樟木無處分權,因被告信賴羅元鉦提出之合法來源證明而買受系爭牛樟木,實屬善意受讓,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動產所有權。

㈣被告占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牛樟木,經苗栗地檢署於前偵

案終結後發還與被告,被告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煉製精油,惟被告係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向羅元鉦購得,如認被告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獲有不當得利時,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應以每公斤80元計算,原告主張以每公斤200 元計算,顯已逾被告獲有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向羅元鉦購買重40公噸之牛樟木(見

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⒉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於101 年11月1 日查獲時無漂流木遭水

撞擊之印痕、橫斷面平整,未有烙印,外觀有樹皮痕跡、青苔、黃色泥土、新鋸痕(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6 所示牛樟木於101 年11月1 日查獲時

之樹體外觀已全部拋光進行植菌,樹根、樹體部分已全數植菌,部分樹材橫切面屬大徑級(見本院卷二第4頁)。

⒋被告向羅元鉦購買系爭牛樟木所取得之憑證,來源如下:

⑴謝東炎:新竹林管處93年5 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5頁)、96勢贓運字第1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偵卷第65頁)。

⑵九寶竹木行:九寶竹木行100 年3 月30日、101 年7 月3

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60頁、第55頁),77年4 月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⑶竹田竹木行:竹田竹木行98年3 月27日統一發票(見偵卷

第57頁)、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見本院卷一184 頁)。

⑷阿丹有限公司:阿丹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3日統一發票(

見偵卷第56頁)、臺東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見偵卷第

162 頁)、88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見偵卷第16

3 頁)。⑸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麟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

5 日統一發票(見偵卷第58頁)、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偵卷第164頁)。

⒌被告於100年間經營牛樟木製產成品之生意。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6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76,8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系爭牛樟木是否為原告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㈠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㈡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㈢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㈠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㈡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再依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見本院卷一第72頁),故於98年4 月前由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合法標售程序取得之牛樟木。復按牛樟木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此有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6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牛樟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而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有農委會林務局103 年1 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牛樟木既自81年起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上開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性,理當妥善保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如不具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盜採之牛樟木。具已達伐期之牛樟木材,僅存於國有天然林,而牛樟木經砍伐及加工後,即由占有人處置,已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原告舉證證明業經砍伐及他人占有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明顯具有證明之困難。且牛樟木如為合法取得,樹木上應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應有與木頭外觀相符之憑證,以證明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尤其被告經營牛樟木製產成品之生意,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且培植成果如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9 頁照片所示,應具相當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牛樟木取得之管制,及妥善保存合法來源之證明,是證據偏在占有牛樟木之被告,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屬國有。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牛樟木取自其管領之國有林地負舉證之責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向羅元鉦購買系爭牛樟木,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

⒋所示之憑證足證其合法取得,故其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憑證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其與羅元鉦間、羅元鉦與

前手間之統一發票,惟統一發票僅可證明系爭牛樟木之交易行為存在,並不能直接證明羅元鉦前手經由合法程序取得天然牛樟木,故仍應審究被告所提之其他憑證,是否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證明。

⑵關於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94年7 月8 日修正前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國有林木竹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人民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 日內將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私有或國有、公有記號者,應予保管,並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無記號者,應先查定價金,由打撈人繳納查定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承購後,發給搬運許可證。又依93年1 月2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15條,據此訂定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第5 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亦規範有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其中第3 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據上法令規定可知,漂流木之撿拾向來須經主管機關監督,屬於一級木之牛樟更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不受監督之客體。被告雖抗辯:牛樟木於莫拉克風災時可自由撿拾云云,並提出農委會林務局98年9 月14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查,該函文略以:「. . . .. . 農委會業以98年9 月1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20 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查,並未容許自由撿拾牛樟木,亦未明白指出排除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7 項第1 款一般規定之適用,是其前揭辯詞並不可採。牛樟木依法既不得撿拾,且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於101 年11月1 日查獲時無漂流木遭水撞擊之印痕,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非屬漂流木,則被告執大安溪漂流木搬運單、臺東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函、88年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漂流木、94年竹漂安運字第22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等有關漂流木之憑證,作為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顯非適法。

⑶復查,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於查獲時橫斷面平整,未有烙印

,外觀有樹皮痕跡、青苔、黃色泥土、新鋸痕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再查,前偵案會勘時,會勘結論略以:「經檢視屋內所堆置之牛樟樹材多為有新的切鋸面在樹的表面,並有新鮮青苔,上述跡象足顯示該牛樟樹材為近日從深山搬運至現場. . . . . . 」乙節,有101 年11月1 日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所提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新竹林管處93年5 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96勢贓運字第1 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77年4 月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上開憑證取得之日期,距前偵案101 年11月1 日查獲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時均已相隔多年,再衡諸被告貯存牛樟木之處所,為簡陋之鐵皮屋乙節,如查獲時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欠缺濕度、溫度等控管,並非良好之保存環境,伐採多年後之牛樟木在此等保存環境中豈會留存樹皮痕跡、青苔、黃色泥土、新鋸痕等近期伐採木頭之外觀?難認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早期伐採之木頭,故前揭憑證無法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再者,證人即林業試驗所助理研究員李金梅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圓盤或不規則狀,木頭切成一段一段,並非長條狀之角材製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⑶89年12月15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所載木材之材種均為角材,亦有不符之處。何況,前揭不爭執事項⒋⑴所示之新竹林管處93年5 月25日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 月22日95勢贓17之2 號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各經劉堯鑫、張德旺於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0號、5518號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執為牛樟木取得之合法憑證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卷核閱無誤(見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33頁、第5518號卷第44頁),均有重複提出使用之情,可見上開憑證未必係系爭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末查,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所載之記載總重僅16.0

9 公噸,與被告所辯其向羅元鉦購入共40公噸牛樟木,顯不相當。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外觀與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之木材年限不符,材種、總重與該等憑證所載內容亦有出入,均無法作為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此外,部分憑證經他人於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中重複提出,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植菌前牛樟木之外觀,與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之木材年限相吻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堪認被告並未提出與系爭牛樟木外觀吻合之合法憑證,是其未能舉證證明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自堪認系爭牛樟木屬於國有。羅元鉦無權將系爭牛樟木處分予被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原告同意,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應屬有據。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是否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羅元鉦將系爭牛樟木無權處分予被告,被告於受讓時若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羅元鉦無讓與之權利者,則不得善意受讓系爭牛樟木。

⒉衡諸牛樟木為國家高度管制之林木,設有諸多法規限制,且

盜採國有牛樟木之事件頻傳,又同一憑證可能遭多人影印而重複使用等節,被告為專業之牛樟業者,理當考證買受之牛樟木是否為合法取得之木頭,而非盜伐之木頭,故應確認羅元鉦交付憑證所載之內容與受讓當時之牛樟木材數量、外觀是否吻合。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外觀,與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憑證之木材年限、材種、總重不符,業如前述㈠⒊⑶所示,應為查獲前甫砍伐之木頭,來源有疑,被告猶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堪認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羅元鉦無讓與之權利,猶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故不得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抗辯其善意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⒊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樹體外觀已全部拋光進行植菌

,樹根、樹體部分全數已植菌,部分樹材橫切面屬大徑級;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被告處分,已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4 頁),該牛樟木植菌前之外觀,已難認定。故無法認定被告受讓上開木頭時,該牛樟木外觀與憑證之年限相符,被告受讓上開木頭時有無確認憑證與牛樟木外觀是否相符或確認時有無重大過失,尚難遽認被告受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牛樟木時,具有重大過失或明知上開木頭為非法盜採。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善意受讓如附表二、三所示牛樟木,取得牛樟木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採。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6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800 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規定善意受讓如附表

二、三所示牛樟木,取得牛樟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其為善意占有人,有權處分其所有之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800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牛樟木均屬國有,被告僅得善意受讓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牛樟木,不得善意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又被告有權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國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原告保管之牛樟木┌──┬───┬─────┬──────┬────────────────┐│編號│種 類│數量(塊)│重量(公斤)│ 備 註 │├──┼───┼─────┼──────┼────────────────┤│1 │牛樟木│358 │12,100 │現保管於原告所屬竹東苗圃貯木場(││ │ │ │ │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 │└──┴───┴─────┴──────┴────────────────┘

附表二:被告保管之牛樟木┌──┬──────┬──────┬──┬──────┬──────┬──┬──────┬──────┐│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編號│重量(公斤)│ 備 註 │├──┼──────┼──────┼──┼──────┼──────┼──┼──────┼──────┤│1 │1 │ │41 │3 │ │81 │7 │ │├──┼──────┼──────┼──┼──────┼──────┼──┼──────┼──────┤│2 │6 │ │42 │10 │ │82 │22 │ │├──┼──────┼──────┼──┼──────┼──────┼──┼──────┼──────┤│3 │12 │ │43 │19 │ │83 │17 │ │├──┼──────┼──────┼──┼──────┼──────┼──┼──────┼──────┤│4 │8 │ │44 │2 │ │84 │21 │ │├──┼──────┼──────┼──┼──────┼──────┼──┼──────┼──────┤│5 │63 │ │45 │7 │ │85 │14 │ │├──┼──────┼──────┼──┼──────┼──────┼──┼──────┼──────┤│6 │3 │ │46 │6 │ │86 │10 │ │├──┼──────┼──────┼──┼──────┼──────┼──┼──────┼──────┤│7 │7 │ │47 │7 │ │87 │31 │鋸切痕 │├──┼──────┼──────┼──┼──────┼──────┼──┼──────┼──────┤│8 │5 │ │48 │4 │ │88 │14 │ │├──┼──────┼──────┼──┼──────┼──────┼──┼──────┼──────┤│9 │2 │ │49 │2 │ │89 │30 │ │├──┼──────┼──────┼──┼──────┼──────┼──┼──────┼──────┤│10 │19 │ │50 │21 │ │90 │9 │ │├──┼──────┼──────┼──┼──────┼──────┼──┼──────┼──────┤│11 │13 │ │51 │23 │ │91 │6 │ │├──┼──────┼──────┼──┼──────┼──────┼──┼──────┼──────┤│12 │5 │ │52 │12 │ │92 │26 │長63公分 │├──┼──────┼──────┼──┼──────┼──────┼──┼──────┼──────┤│13 │3 │ │53 │10 │ │93 │6 │ │├──┼──────┼──────┼──┼──────┼──────┼──┼──────┼──────┤│14 │7 │ │54 │2 │ │94 │25 │ │├──┼──────┼──────┼──┼──────┼──────┼──┼──────┼──────┤│15 │4 │ │55 │3 │ │95 │14 │ │├──┼──────┼──────┼──┼──────┼──────┼──┼──────┼──────┤│16 │30 │圓形巨木 │56 │10 │ │96 │30 │樹根 │├──┼──────┼──────┼──┼──────┼──────┼──┼──────┼──────┤│17 │12 │ │57 │26 │ │97 │12 │ │├──┼──────┼──────┼──┼──────┼──────┼──┼──────┼──────┤│18 │7 │ │58 │17 │ │98 │8 │ │├──┼──────┼──────┼──┼──────┼──────┼──┼──────┼──────┤│19 │20 │ │59 │22 │圓徑 │99 │26 │ │├──┼──────┼──────┼──┼──────┼──────┼──┼──────┼──────┤│20 │23 │ │60 │24 │ │100 │4 │ │├──┼──────┼──────┼──┼──────┼──────┼──┼──────┼──────┤│21 │6 │ │61 │22 │ │101 │11 │ │├──┼──────┼──────┼──┼──────┼──────┼──┼──────┼──────┤│22 │8 │ │62 │28 │ │102 │5 │ │├──┼──────┼──────┼──┼──────┼──────┼──┼──────┼──────┤│23 │15 │ │63 │21 │切鋸痕拋光 │103 │25 │圓材 │├──┼──────┼──────┼──┼──────┼──────┼──┼──────┼──────┤│24 │11 │ │64 │17 │ │104 │12 │ │├──┼──────┼──────┼──┼──────┼──────┼──┼──────┼──────┤│25 │7 │ │65 │6 │ │105 │9 │ │├──┼──────┼──────┼──┼──────┼──────┼──┼──────┼──────┤│26 │7 │ │66 │10 │ │106 │24 │ │├──┼──────┼──────┼──┼──────┼──────┼──┼──────┼──────┤│27 │4 │ │67 │2 │ │107 │12 │ │├──┼──────┼──────┼──┼──────┼──────┼──┼──────┼──────┤│28 │6 │ │68 │20 │鋸切痕74公分│108 │8 │ │├──┼──────┼──────┼──┼──────┼──────┼──┼──────┼──────┤│29 │1 │ │69 │6 │ │109 │17 │ │├──┼──────┼──────┼──┼──────┼──────┼──┼──────┼──────┤│30 │7 │ │70 │1 │ │110 │13 │ │├──┼──────┼──────┼──┼──────┼──────┼──┼──────┼──────┤│31 │14 │ │71 │21 │ │111 │14 │圓材 │├──┼──────┼──────┼──┼──────┼──────┼──┼──────┼──────┤│32 │22 │ │72 │14 │ │112 │26 │ │├──┼──────┼──────┼──┼──────┼──────┼──┼──────┼──────┤│33 │2 │ │73 │5 │ │113 │4 │ │├──┼──────┼──────┼──┼──────┼──────┼──┼──────┼──────┤│34 │10 │ │74 │13 │ │114 │26 │ │├──┼──────┼──────┼──┼──────┼──────┼──┼──────┼──────┤│35 │10 │ │75 │6 │ │115 │33 │切痕 │├──┼──────┼──────┼──┼──────┼──────┼──┼──────┼──────┤│36 │1 │ │76 │6 │ │116 │22 │ │├──┼──────┼──────┼──┼──────┼──────┼──┼──────┼──────┤│37 │1 │ │77 │11 │ │ │ │ │├──┼──────┼──────┼──┼──────┼──────┤ │ │ ││38 │42 │ │78 │19 │ │ │ │ │├──┼──────┼──────┼──┼──────┼──────┤ │ │ ││39 │7 │ │79 │15 │ │ │ │ │├──┼──────┼──────┼──┼──────┼──────┤ │ │ ││40 │32 │ │80 │4 │ │總計│1,533 │ │└──┴──────┴──────┴──┴──────┴──────┴──┴──────┴──────┘

附表三:被告已處分之牛樟木┌──┬───┬─────┬──────┬─────────────┐│編號│種 類│數量(塊)│重量(公斤)│ 備 註 │├──┼───┼─────┼──────┼─────────────┤│1 │牛樟木│68 │884 │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