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奕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69,9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