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甘淑華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鄭道基
彭粉妹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房秀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鄭道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剖面線,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彭粉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剖面線,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剖面線,面積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剖面線,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道基、彭粉妹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訴外人賴松鑑、黃啟禎、鄭道基為被告,請求通行賴松鑑、黃啟禎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均同段)及賴松鑑、鄭道基共有坐落同段1010 -3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委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聲明追加被告彭粉妹(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並更改請求通行之範圍,請求確認對被告彭粉妹所有同段999 、999 -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08 頁),被告彭粉妹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到庭,其對原告追加其為當事人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42-24 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被告彭粉妹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彭粉妹部分,請求確認其就同段999 、999-17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嗣於104 年9 月23日補正聲明(見本院卷第220 頁),請求確認被告鄭道基所有同段1000地號土地、彭粉妹所有同段999 、999-17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顏色之剖面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就其通行方案位置及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同段1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賴松鑑、黃啟禎為被告,嗣因更改通行路逕,遂撤回對被告賴松鑑、黃啟禎之訴(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得賴松鑑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黃啟禎因從未曾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屬適法。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同段827、1010-6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需經被告彭粉妹等2 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是其就被告彭粉妹等2 人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彭粉妹等2 人承認,則其就此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有確認利益存在無疑。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27、1010-6 地號土地為袋地,係於102 年1 月28日分別向黃啟禎、被告鄭道基所購入,與最近之產業道路間有尚有系爭土地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道基部分:同意原告通行。
㈡被告彭粉妹部分:伊所有部分之系爭土地能有償提供原告通
過,惟日後原告土地涉及買賣或分割時,伊之通行權隨時可能收回,並對原告所提之方案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同段827 、1010-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與原告所
有同段826、827-1、1000-1地號土地相鄰,然與公路仍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惟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826 、827-1 、1000-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9-20 頁、第25頁、第65-66 頁、第156-16
0 頁、第238 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會同兩造,並囑託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依據兩造主張之通行路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 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周圍地如係單一者,固應於該單一土地內審酌上開事項;如係多數土地者,則應通行就各該筆周圍地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加以分析,以擇定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徑係:原告所有之同段1000-1地號
土地與被告鄭道基所有之同段1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得藉附圖所示紅色剖面線行至被告彭粉妹所有之同段999-17地號土地、藍色剖面線之999 地號土地、黃色剖面線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於被告鄭道基部分,其同意原告通行(見本案卷第82頁);而被告彭粉妹則表示如日後原告土地有買賣或分割時,可能收回等語(見本案卷第213 頁),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逕均表同意,同時本院審酌,上該通行路徑行經被告彭粉妹私設道路,其均係自行車步道(見本案卷第213 頁),基於人車往來安全考量與山坡地水土保持等,較為便利與安全。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為兩造所同意。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同段827 、1010-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綠、紅、黃色剖面線,面積共2,84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其通行權有利原告,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