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劉基祥
劉基泓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明
宋珈瑄被 告 劉冠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基泓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有,被告以照顧母親為名義,不願搬離,爰依所有權、占有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要旨略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劉湯森妹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姓名登記為原告2 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31、32頁),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05 、107 頁)及申報買賣移轉契稅申報書影本(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5、26頁)可知:系爭房屋第一次稅籍登記,係於民國(下同)36年間登記為證人劉湯森妹名義,嗣於102 年3 月間,始登記為原告2 人名義。
(二)證人劉湯森妹迭次到庭證稱略以: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係伊自己標會出錢於36年間蓋的,遭原告2 人偷登記去,目前仍是伊的,希望拿回來自己住等語(見本案卷一第65至70頁、本案卷二第4 、5 、17頁)。查劉湯森妹為兩造之母,並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理,且其外觀上雖行動不便,但對法官問話均清楚快速反應作答,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何不足之情形,故其上開證述自應堪認為真實,另核諸兩造之父即劉湯森妹之夫劉肇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羅列系爭房屋(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頁),足認系爭房屋確為劉湯森妹起造所有,而非原告所稱劉肇海遺產。
(三)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姊妹劉碧玲保管劉湯森妹之印鑑章,由劉碧玲交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 、4 頁),然證人劉碧玲於本院結證稱:不清楚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7頁所示劉湯森妹之印鑑證明書係何人請領,伊未參與,過程不清楚,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6頁申報書上劉湯森妹之章,不清楚何人交付代書,伊僅交付代書系爭房屋共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由劉湯森妹過戶至原告2人名義,不清楚劉湯森妹是否只是要求由原告2 人繳稅、實際上這棟房屋仍為劉湯森妹所有之意思,對於劉湯森妹於本院一再陳述其印鑑章被人拿去登記過戶系爭房屋稅籍,並且要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等情事,覺得應該要問原告2 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至16頁),因此證人劉碧玲縱於主觀上推測劉湯森妹同意,依上述說明,其亦無法證實原告2 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確實經劉湯森妹之同意。
(四)劉湯森妹之真意為何,自應以其本人陳述者為準,縱劉碧玲證稱劉湯森妹曾表示同意,但劉湯森妹既迭次陳述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則自應以劉湯森妹本人之陳述為準。而該移轉過戶登記承辦代書邱吳財,如證稱未得劉湯森妹同意即為原告2 人辦理該稅籍移轉過戶登記,豈不自承執業疏失?況其證稱:劉湯森妹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30 、231 頁),然沈默與默示同意意思表示有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亦不足以證明劉湯森妹確曾同意該稅籍移轉過戶登記。被告於該移轉過戶時,縱一同前往邱吳財代書事務所,亦非當然表示同意或承認劉湯森妹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2人。
(五)再者,原告2 人以劉湯森妹印鑑章辦理者,係「買賣移轉契稅申請書」,其契約種類為「二親等間買賣」(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4、25頁),然亦未見原告2 人提出任何交付劉湯森妹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原告2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六)況原告2 人自承: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見本案卷一第66頁),被告亦迭次陳稱:願讓原告2 人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3 、234 、235 頁),另原告2人自承:104 年4 月16日當天已在兩造同意下進入系爭房屋,僅係因兩造爭執報警等語,被告稱:報警係因二嫂吵鬧之故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 頁),則報警原因是否與原告2 人直接相關?是否被告排除或妨礙原告2 人之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不無疑義,是原告2 人縱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等是否確實喪失占有?被告於系爭房屋照顧劉湯森妹,是否確實妨害或侵害原告2 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2 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確為無權占有或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2 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