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徐永奐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趙興家訴訟代理人 吳杏桃
趙炎松趙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分別為A 面積4 平方公尺、H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劉接傳承租坐
落苗栗縣○○鄉○○○段(以下各筆土地均屬同段,故僅標示其地號)548-1 、548-2 、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建物(以下稱38號建物)」20年;嗣於同年5 月29日自劉接傳處取得上開548-2(其後於103 年11月14日逕行分割出548-10地號,以下分別以分際坐落分割後地號稱之)、548-3 、549 地號土地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3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起訴狀誤載為「全部」),被告無權占有上開4 筆土地及建物,爰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 頁):
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約21平方公尺(詳
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將坐落548-10、549 、55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建
築物約1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搬空遷讓,將地上物即建築物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前項建築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38號建築物內約30平方公尺堆置物品搬空(詳細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建築物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⑵、⑶
項關係陳稱:該地上物為原告前手興建,原告為承租人,先位請求上開聲明⑵;若認該地上物為被告所興建,備位請求上開聲明⑶(見本院卷一第80-81 頁)。
㈢原告復於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0 、210 反面):
⑴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48-3 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以下稱苗栗地政)104 年1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 、548-10、549 、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G 部分建物予以搬空遷讓,將上開建物交付原告。
⑶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坐落548-2 及548-10、548-1 、795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內堆置物品搬空(占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占用建築物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原告再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⑵、⑶,其
中B 、C 部分更正為「請求拆除的部分是鋼架(石棉瓦) 部分,返還的是木磚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 頁)。
㈤原告又於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
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104 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交付原告。
⑶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48-2 及548-10、795 、548-1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內堆置物品遷移,將建物返還原告。
㈥原告末於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及言詞更正聲明
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3、94、104 、105 頁):⑴被告應將坐落54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將坐落548-10、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1 面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C2 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面積5 平方公尺、坐落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鐵皮屋頂及鋼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⑶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54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鐵皮屋頂下之木板隔間建物騰空交付原告。
⑷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前項木板隔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應將坐落548-2 及548-10、795 、548-1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㈦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其中有關「坐落548-10、55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B2、C1 、C2 及附圖一所示編號D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等石棉瓦( 原告誤載為「鐵皮」)屋頂及鋼架建物(以下稱「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及將548-1 、7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K 等建物內放置物品搬空,並將建物返還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或擴張其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擴張,均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或擴張,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聲明之更正,要係屬根據測量結果或本院闡明後,所為事實或法律之更正(例如面積之確定、地號更正、B1、C1建物建材之確定)或補充(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與訴訟標的變更無涉,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㈧原告就被告占用38號建物後方增建請求返還部分,於起訴時
,即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其後至10
4 年4 月13日止之聲明中均為相同之聲明,惟於同年7 月6日及同年10月5 日聲明中僅請求返還「原告」,應係疏漏,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依其真意予以補正,併此說明。
二、又本件所涉之建物,其中:⑴38號建物部分,包含其原始登記部分及其後方增建(即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及左側增建部分(應係被告指稱「部分占用其所購買之792-3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略圖),⑵被告經營之晋益汽車修理廠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下另有木板隔間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部分,而此部分另涉及劉接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 號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以下稱本院前案)中請求被告返還苗栗地政103 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本院前案成果圖)編號A 、B 、C 建物中「B建物」之一部份(即「B 建物中坐落於548-2 、549 地號土地之部分」)。惟兩造於訴訟過程中,時有將上述38號建物或其增建物,或本件附圖與本院前案成果圖中之標示混淆、誤述之情形( 例如被告103 年11月4 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項就附圖一編號A 【係38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中之一部分】誤認為本院前案中之「建物A 」,而主張此建物A 係與訴外人劉耆古買賣792-3 地號土地時,應劉耆古太太要求以7 萬5 千元補償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爰綜合兩造所有陳述及實際情況予以釐清,並整理將兩造之陳述如下所述,核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向劉接傳承租548-1 、548-2 (及54
8-10)、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與38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20年,自101 年4 月5 日至121 年4 月4 日止;劉接傳除將548-1 、549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外,就548-2 、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面積4 平方公尺、C1 面積2 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屋頂下之木板隔間建物及3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
4 平方公尺、H 面積121 平方公尺、K 面積16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故原告與劉接傳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代實際交付;另548-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亦為被告占用,雙方約定以交付89年6 月15日被告同意將548 -3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訴外人即劉接傳之父劉耆古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以下稱「公館調委會」)調解書以代交付土地予原告。
㈡嗣劉接傳於同年5 月29日並將其所有上開548-2 (包含其後
於103 年11月14日逕行分割出548-10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54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3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同段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登記予原告;又於103 年1 月28日將54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548-1 、548-2 、548-10、548-3、549 地號土地、38號房屋共有人,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除無權占有前項所述之建物外,並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在548-10、5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4 平方公尺、B2面積3 平方公尺、C1面積2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及在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 面積5 平方公尺、5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 面積16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方搭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編號A 、H 、K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B1、C1部分之木板隔間建物返還原告,暨拆除上開B1、B2、C1、C2、E、D、G等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鈞院認為上開B1、C1部分之木板隔間建物並非原告所有者,此部分備位請求判決將之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承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係向劉耆古承租,
再由89年6 月15日調解書記載內容得知,其等間租期至89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應在同年6 月30日前將548-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劉耆古,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還奢言劉耆古、原告同意使用云云,被告所言不實在。
⑵復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承買
人與出賣人現有房屋重疊部分,承買人應無條件整修至不重疊」等語,可知被告在原有訴外人劉耆古小平房上所蓋鋼架石綿瓦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即是被告未遵守約定,無權占用至今,亦可知被告對於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係屬惡意。且被告購賣792-3 地號土地後,劉耆古已將租金多付部份370,500 元返還。況若劉耆古果真有收受補償金,被告何以在本院前案二審和解筆錄以105,000 元購買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部分下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言確屬不實。
⑶另編號A 、H 、K 部分是原告向劉接傳承租時所構築,原
告當為所有權人。38號建物並無占用被告購買之792-3 地號土地,其屋簷集水、排水、化糞池排水等亦未使用被告之廠房內之土地或設施,故原告或劉耆古、劉接傳並未與被告達成所謂「維持現狀,各退一步海闊天空」之協議。⑷被告85年購買792-3 地號土地時,與劉耆古間並無所謂之
「另以每坪增加5,000 元,合計375,000 元,以補償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及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 、
C 、D 、F 、G 部分基地之對價」之協議。否則,其等應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
㈣並聲明如上開第二項第㈥點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78年2 月1 日被告與劉耆古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78年租
賃契約書),承租「38號建物(正確門牌應為同鄰46-1號)及其基地即792-3 地號土地(共100 坪),期間6 年,搭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該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基地除上開792-3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548-1 、548-2、549 、550 、795-2 (原為795 地號,惟參酌本院前案二審囑託苗栗地政於104 年2 月13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本院前案二審成果圖)及附圖二所示,該795 地號土地已分割出795-2 地號土地,上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部分係坐落於分割後之795-2 地號土地上)、795-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另兩區塊間之801-2 地號水利地,亦包含在內)。在上開548-1 等地號土地之鋼架石棉瓦屋頂下方原有一廢棄豬圈,劉耆古同意該廢棄豬圈交由被告自行改建使用,被告除保留其中部分磚牆外,其餘部分予以拆除,重新以木板隔間,作為儲存空間使用,此即本院前案劉接傳訴請返還之建物B 、C 部分,此業據證人即上開78年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黃煥才於本院前案一審中證述在卷,該事件原告劉接傳及訴訟代理人,亦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律師對證人黃煥才之陳述,亦不否認。
㈡其後被告與劉耆古於84年6 月1 日再次就上開建物及土地簽
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稱84年租賃契約書),期間5 年,至89年5 月31日止,被告並於簽約時,即將5 年租金723,000 元一次付清。嗣於85年9 月17日劉耆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792-3 地號土地,面積75坪(246 平方公尺)及其上46-1號建物出售與被告。被告依約付清價金後,劉耆古雖將土地及建物移轉與被告,惟對於被告就該792-3 地號土地預先支付,惟尚未到期之租金370,500 元並未返還。經被告向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以下稱公館調委會)聲請調解,雙方以85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劉耆古同意返還上開金額,並依調解書內容履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及調解書內容可證明,被告原承租範圍係包含「549-1 (惟上開2 文書分別誤載為「348-1 」或「549 」,蓋本件相關土地範圍並無此2 地號土地)及792-3 地號土地,面積100 坪,而792-3 地號土地僅75坪,故被告另外承租之25坪即係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中扣除792-3 地號土地部分以外之基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
㈢85年間被告與劉耆古洽商上開土地買賣時,劉耆古太太對於
被告將上開廢棄豬圈拆除改建及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交由被告使用一事有意見,要求被告予以補償。雙方( 即被告及配偶吳杏桃、劉耆古夫妻、84年租賃契約書見證人劉耆古女婿張光燦及張光燦一位男姓友人在劉耆古家中2 樓協商,將原本價金每坪13萬元,提高至13萬5 千元,多出之375,00
0 元作為上開建物補償及89年5 月31日租約屆滿,無期限使用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基地之對價。雙方即以此結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履行。查792-3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與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F 、G 部分基地上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為共用圓鐵柱及H 型工字,屋頂C 型鋼連結為整體鋼架房屋,792-3 地號土地既已出售予被告,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
D 、F 、G 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權怎可能不一併處理。再者,劉耆古於89年、94年兩度就548-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租期屆滿,請求返還一事,聲請調解,並未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之土地或其上建物一併請求,亦可證明就此部分雙方於85年間792-3 地號土地買賣時,確有由被告多付上開所述375,000 元對價取得其使用權之情事,由上所述,可證被告已取得包含附圖二B1、C1在內之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之權利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 、
C 、D 、F 、G 部分基地之使用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㈣548-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78年2 月劉耆古及當時之二房東
即原告同意被告及另4 位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事後該等合夥人均已退夥,故汽車修理廠目前為被告獨資),並約定該部分被告使用,被告另於同段548-1 地號土地建造20平方公尺鋼架石綿瓦屋供原告使用。嗣該部分曾於89年6 月15日經調解,被告同意回復原狀返還,然因劉耆古之38號房屋侵占被告所有同段792-3 地號土地,其遂致電商量被告不拆其平房,以交換該部分之使用現狀,被告同意。另98年間配合道路拓寬上開548-3 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拆除補償費劉接傳同意由本人具領,之後被告在此重新建造房屋,建造期間劉接傳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548-3 地號土地。又劉接傳已無548-3 地號土地持分,且被告已取得該土地持分。因時空變遷及事實不同,故被告與劉耆古間公館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己失效。再者,被告與劉接傳在本院前案二審中和解成立,被告就548-3 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劉接傳15,000元(其餘90,000元係就該事件中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和解金),和解內容第三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依其文義,也可解讀為被告已取得548-3 地號土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末查101 年初原告來5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建物與被告協商,同意將占用792-3及801-2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103 年初又先後找五穀村村長孫有明及黃煥才上門與被告洽談548-3 地號土地建物及792-3 及801-2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之事情。
㈤另被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鋼架(應係「磚
造」)石棉瓦屋內放置物品部分,89年6 月劉耆古申請鑑界,其38號建物占用到被告所有792-3 地號土地,當天下午劉耆古來電商量,不拆其屋,維持現狀使用,被告同意。另該38號建物所使用之屋簷水鐵皮集水槽、排水管及化糞池排水管皆為被告於廠房內所建造。99年被告對劉接傳就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及集水槽等使用問題申請調解,劉接傳亦提出維持現狀,各退一步海闊天空,本人同意。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交還上開38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況被告亦為坐落795 地號土地共有人,當有權使用上開建物內土地。
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謂買賣雙方現有房屋重疊部分係
指買方12鄰46-1號、賣方12鄰38號房屋,即重疊部分建築坐落在同段792-3 及801-2 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 、C 、D 、F 、G 部分建物無門牌,不屬房屋重疊部分。㈦原告承租548-2 、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及38號房屋
,後取得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租賃契約及公證即不存在。而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皆得原使用人同意,並授權整修房屋加蓋鐵皮屋,況被告為同段548-1 、548-2 、548-3、549 地號土地共有人,何來無權占用。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7日向劉接傳承租548-1 、548-2
及548-10、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與38號建物,嗣其於同年5 月間及103 年間因受贈或買賣劉接傳上開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成為548-1 、548-2 及548-10 、548-3、549 地號土地、38號房屋共有人及5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其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E 、F 、G 部分土地,另在上開編號B 、C 鋼架石棉瓦屋頂下方,另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板隔間建物,亦由被告占有使用;又38號建物中後方增建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建物內亦為被告占用放置物品(惟其中放置物品之架子係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本暨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人員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4 年
1 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苗栗地政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3 年8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3、78、92-111、121 、155-159 、179 、214 、215 頁、卷二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另主張其分別於78年、84年向上開土地前共有人及792
-3地號土地前所有人劉耆古承租土地100 坪,建造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並於85年間其向劉耆古購買792-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46-1號建物,其後為其先前已支付該筆土地之租金返還一事,聲請調解,經公館調委會調解成立,劉耆古並退還該75坪土地租金370,500 元;其又陸續購買取得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中除550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其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亦據其提出78年及84年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年民調字第147 號調解書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6
2 、65、66、68-7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共有3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放置物品及5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土地建築房屋等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建物及54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上開38號建物前所有人劉耆古、劉接傳及原告均曾分別以38號建物占用其所有之792-3 地號土地及該建物屋簷集水槽、排水管及化糞池排水管使用到其汽車修理廠區內之設施,故雙方協議「各退一步,維持現狀」,亦即互相不請求拆除或返還建物及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提出上開548-3 地號土地建物98年間因道路拓寬重建照片,主張劉接傳同意其領取補償費,顯示劉接傳同意其使用該土地及聲請詢問證人即其配偶吳杏桃、上開建物及土地前手劉接傳為證。惟查:
⑴關於被告主張548-3 地號土地98年間因道路拓寬其建物拆
除重建及劉接傳簽名同意其領取補償費,並提出拆除、重建照片佐證一節,原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政府為開闢道路而徵收土地時,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1 項規定,其地上物應一併徵收。至於因徵收而應給予補償金,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不同時,本即分別給予。如地上物所有權屬不明時(例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 ,則由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協商或表明該建物係何人所有,應由何人領取,要屬必要之程序。是本件劉接傳蓋章同意被告領取該548-3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僅足以證明劉接傳對該建物係被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惟此與劉接傳同意被告占用548-3 地號土地一節,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是被告以此事實主張原告前手劉接傳同意其使用548-3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⑵證人吳杏桃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
(買792 之3 土地時,契約裡面為何沒有提到(本院前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這三個建物及土地使用問題?)我們85年買的時候,劉耆古有請人來鑑界,測量人員告訴他,說他的房子佔到我先生792 之3 土地,要把他牆壁撬開來,才測得到界址,那天下午劉耆古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在旁邊聽到他講,「趙先生你不要撬我的房子,大家退一步,我後面豬舍的給你用」,他就沒有收我那一部分的房租;另外因為下雨他屋簷的水會排到我們工廠的排水溝及化糞池的污水也是經過被告工廠;又買賣土地時他太太又講我們把他的廢棄豬圈拆掉要賠償30萬元及磚造房屋(即上開建物A )也要賠他,所以被告就說1 坪追加5,
000 元;劉耆古電話中很緊張得很大聲,所以我聽得到他跟被告對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8 頁)。依證人吳杏桃上開陳述,原告之前前手劉耆古與其協商者,係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物A 、B 、C 部分之使用、歸屬問題,於本件而言,係涉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部分建物,至多涉及附圖一編號B 、C 、D 、F 、G 部分之建物或其基地部分。要與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及編號E 土地之占有、使用無關。是證人吳杏桃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上開建物及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⑶另證人劉接傳於上開期日證述時,亦否認其於99年被告向
公館調委會聲請調解時有對被告說過「維持現狀,大家各退一步,海闊天空」等語,且該話係被告所說的;該次調解係被告主張其38號建物有占用被告土地及屋簷水及化糞池的水有經過被告土地,惟其否認有此情形,蓋其38號建物係經過與被告工廠間之水利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
100 頁)。是證人劉接傳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建物放置物品及5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土地建築房屋,係取得合法權源。⑷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上開
建物及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548-3地號土地上編號E所示土地建物拆除及編號A、H、K建物內之物品搬空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聲明第1項、第5項部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548-2、5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1、C1鋼架石棉瓦屋頂下之木板隔間建物前向劉接傳租用,其後並經劉接傳出售予伊,但為被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B1、C1木板隔間建物屬本院前案成果圖所示建物B之一部分,係其拆除廢棄豬圈後興建,且經劉接傳於本院前案二審確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上開B1、C1木板隔間建物係劉接傳出租並出售予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及38號建物謄本及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 、32、33頁)。惟依前開租賃契約書記載,劉接傳出租予原告之建物係門牌號碼為38號,面積約98坪之建物,惟依該38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再依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38號建物之總面積為323.6 平方公尺,折算為98.06 坪等情,顯示劉接傳出租進而出售予原告之建物為該38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另依原告提出其起訴各項聲明所示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一第76頁)所示,其起訴聲明第2 、3 項請求返還或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範圍係在黃色部分,並不在38號建物或其增建範圍。
是原告主張附圖二B1、C1木板隔間建物業據劉接傳先後出租及出售予伊,尚難採信。
⑵再者,上開B1、C1木板隔間建物係屬本院前案成果圖中建
物B 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本院前案爭訟之建物A 、B、C 與出租予原告之38號建物無關,亦據證人劉接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100 頁)。
⑶從而,附圖二B1、C1木板隔間建物既未經劉接傳出租或出
售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所有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 聲明第3 項) ,顯然無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D、G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
、C1、C2等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暨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板隔間建物係無權占有其共有之548-1 、548-10、549 、55
0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上開聲明第2 、
4 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自78年2 月1 日起即向劉耆古租用792-3 地號土地(
連同其上門牌號碼為46-1建物,惟租賃契約書上誤載38號建物,惟其主要目的係租賃土地)100 坪,興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事業,先後於78年及84年簽訂兩次租賃契約書,其中84年間之租賃並於簽約時預先支付全部期間之租金,殆85年間劉耆古將792-3 地號土地,面積75坪出售予被告,雙方並衍生就此筆土地預付租金返還問題,由被告另行聲請並成立調解,劉耆古亦依約返還等情,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向劉耆古租用土地興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廠房,除上
開涵蓋792-3 地號土地75坪外,其餘25坪基地究係坐落何地號,依其等兩份租賃契約書內容所示,既未載明地號,亦無任何圖面顯示,惟依被告興建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係自792-3 地號土地由南(即自道路旁汽車修理廠門口,且包含西側之801-2 地號水利地,此由其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中段「劉耆古同意792-3 及792-7 與348-1【係548-1 】地號交界之水利地【依地籍圖或本件附圖一、二所示即801-2 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被告使用」之約定即可證明)往北延伸至792-3 地號土地北側邊界,再往西側延伸,經過801-2 地號土地,延伸至550 地號土地全部及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上等情,有附圖一及本院前案二審成果圖合併觀察可證,亦有本院現場時拍攝之被告汽車修理廠內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8-101、111 、159 頁)。而上開550 地號土地全部及
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即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其中B 、C 部分即包含附圖二之B1、B2、C1、C2部分)。
是被告與劉耆古承租興建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範圍,除792-3 地號土地外,應係包含上開劉耆古所有或共有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土地(此部分面積合計為60平方公尺,折算為18.18 坪)及上開801-2 地號水利地部分,核先說明。
⑶而被告於85年間向劉耆古購買792-3 地號土地時,其鋼架
石棉瓦屋頂建物既已包含801-2 地號水利地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且其等就上開801-2 地號水利地之使用亦已約定由被告使用,則其等就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土地之使用,自無不有所約定。否則,被告此部分之廠房豈非陷於隨時被請求拆除之命運。況且,此部分之廠房與其餘坐落792-3 及801-2 地號土地之廠房係以H 型鋼為橫樑及支柱,如將其中部分拆除,雖非不能,惟必然耗工費時,花費頗鉅。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業已劉耆古達成讓其無限期繼續使用,其連同本院前案成果圖建物A 、B 、C 部分一併以375,000元(即792-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每坪提高5,000 元方式),作為對價或補償,尚屬合乎常理。又此部分協議,亦經協商當時在場之證人吳杏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是被告上開答辯,尚稱合理可採。
⑷再者,劉耆古就被告租用548-3 地號土地租期屆滿未返還
土地一事,先於89年向公館調委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並於同年6 月15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同年月30日前回復原狀並返還等情,有公館調委會89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劉耆古又於94年10月11日再次申請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及調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由上開事實可證,如劉耆古與被告就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及其下方木板隔間建物使用之基地(即
550 地號土地全部及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部分問題於85年間被告購買792-3 地號土地時,未有達成相當之協議者,劉耆古於89年5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會一併請求被告對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是被告主張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及其下方木板隔間建物使用之基地(即550地號土地全部及549 、548-1 、原548-2 、795 地號土地)問題,業經其與劉耆古於85年792-3 地號土地買賣時協議由其繼續無限期繼續使用,故劉耆古於89年5 月31日548-3 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僅就該筆土地聲請調解等語,應屬可採。
⑸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D 、F 、G 部分鋼架石棉瓦屋頂
建物及其下方木板隔間建物使用之基地業經劉耆古於85年間同意由被告支付相當之代價繼續使用,且未定期限,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占用上開基地,應認為屬於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其期限自應以上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滅失為止。而上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目前之情況尚屬良好,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證。是上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自難認業已因存續期間到期而消滅。而劉接傳告為上開基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繼承上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故其依約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基地,不得任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7日向劉接傳承租548-1 、原548-2 、548-3 、549 、550 地號土地與38號建物,嗣於同年5 月間因受贈而取得上開土地或建物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另於本件訴訟103 年3 月19日繫屬前1 個多月之103 年1 月28日向劉接傳購買54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情,亦如前述。參酌原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5日現場勘驗時陳稱:(38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H 、K 部分)為原告76年間所加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等情,顯示原告自76年間起即在當地往來,甚至占有使用本件有關之土地或建物(此所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為二房東之緣由)。是原告對於被告與劉耆古間就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租賃、買賣及該等建物興建之經過,應知之甚詳。而劉接傳繼承劉耆古上開土地及38號建物後,又將大多數贈與予原告,並由原告出面處理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建物,顯示原告就被告與劉耆古間就上開基地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契約一事,應非善意第三人。按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有關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固為之例外規定,以「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示為「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有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103條之規定,民法第450 條第2 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顯示該例外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善意之買受人或債權人。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與劉耆古間上開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應非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甚至劉接傳將該等基地應有部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似乎在於由原告出面處理,以規避上述「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故本院認為本件情形應無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適用。故兩造間之關係應回歸至同條第1 項規定,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依據其與劉耆古間就上開基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對之受讓人之原告繼續存在。是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上開基地,應屬可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及木板隔間建物,並將其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548-3 地號土地上編號E 所示土地興建建物及編號A 、H 、K 建物內之放置物品,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及建物內物品搬空並將該等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板隔間建物、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G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C1、C2等鋼架石棉瓦屋頂建物暨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木板隔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價額為128,000 ,第二項所示建物價額為54,144元等情,業據本院於104 年4 月20日核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民事裁定),二者價額合計為182,14
4 元,不足50萬元。是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係涉及被告之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