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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邱錦城訴訟代理人 盧蓉粧被 告 謝東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八年苗栗地所字第○○一四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1 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88年苗栗地所字第001410號收件,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清償日期90年1 月1 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向被告借款之對象係訴外人即原告弟弟邱清源而非原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自當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邱清源向其父親借款所生,惟邱清源至今尚未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不動產於88年2 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5 日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3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可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恆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雖然登記謄本上登記其為抵押權人即

債權人,原告為抵押人即債務人,但系爭抵押權實際係因邱清源向其父親借款始設定;其父親有將借款交付與邱清源,而其父親跟邱清源皆已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乃係被告父親與跟邱清源間之借款,而非兩造之間。因此,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既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均為原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內容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非為邱清源對被告父親所負之債務提供之物上擔保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被告父親對邱清源之上開借款債權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被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無由成立,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表┌──┬────────────────┬─────┬─────┬────┐│編號│ 供 擔 保 之 物 │所有權人 │ 面 積 │設 定││ │ (以下均為苗栗縣) │ │ (㎡) │權利範圍││ │ │ │ │ │├──┼────────────────┼─────┼─────┼────┤│01 │苗栗市○○○段○○○○○ ○號土地 │ 原告 │ 77 │ 全部 │├──┼────────────────┼─────┼─────┼────┤│ 02 │苗栗市○○○段○○○○○○號土地 │ 原告 │ 36 │ 全部 │├──┼────────────────┼─────┼─────┼────┤│ 03 │苗栗市○○○段○○○○號土地 │ 原告 │ 28 │ 全部 │├──┼────────────────┼─────┼─────┼────┤│ 04 │苗栗市○○○段○○○○○○號土地 │ 原告 │ 32 │ 全部 │├──┼────────────────┼─────┼─────┼────┤│ 05 │苗栗市○○○段○○○號(建物門牌:│ 原告 │ 334.51 │ 全部 ││ │苗栗市○○里00鄰○○○0號) │ │ │ │└──┴────────────────┴─────┴─────┴────┘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