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蕭博仁
蕭卉妘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依珊兼首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乾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惠婷
張景盛首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詠中被 告 陳正彬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乾村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博仁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卉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蕭乾村、李依珊、蕭博仁及蕭卉妘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蕭乾村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李依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蕭博仁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卉妘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蕭乾村、李依珊、蕭博仁及蕭卉妘等4 人(下稱原告蕭乾村等4 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陳正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4 年6 月25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乾村等
4 人650,479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152 頁)。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30日下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45.1 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蕭乾村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李依珊(原告蕭乾村配偶)、蕭博仁(原告蕭乾村、李依珊子女)及蕭卉妘(原告蕭乾村、李依珊子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蕭乾村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髖挫傷,原告李依珊受有肩頸及腰椎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原告蕭博仁受有肩部、胸部、背部挫傷及胸臂挫傷,原告蕭卉妘受有背部挫傷、手臂及腳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蕭乾村等4 人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利,並致生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650,479 元(原告蕭乾村387,625 元+原告李依珊115,654 元+原告蕭博仁73,460元+原告蕭卉妘73,740元=650,479 元)。茲就請求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蕭乾村部分合計387,625 元(21,580元+11,900元+54,145元+150,000元+150,000元=387,625元):
⑴醫療費用21,580元:原告蕭乾村自103 年3 月30日起,迄至104年3月31日,共花費醫療及復健費用21,580元。
⑵已看診及後續醫療交通費用11,900元:原告蕭乾村因本件增加看診交通費用11,900元,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薪資減損54,145元:原告蕭乾村於事故前從事包裝運輸
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事發後前往醫院診療共65次,以每日薪資833 元計算,合計損失54,145元薪資。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原告蕭乾村因前開事故導致胸
部及左髖疼痛不已,擔心並照護家人傷勢,且偕同原告李依珊、蕭博仁及蕭卉妘就診,飽受驚嚇、恐懼、情緒焦躁、失眠、易怒、緊張、害怕、疲倦、消極及不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⑸系爭車輛報廢費用150,000 元:系爭車輛為原告蕭乾村
向訴訟代理人張景盛所洽借,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理,而被告遲不為賠償,原告蕭乾村乃先行以150,
000 元之價格向訴訟代理人張景盛購入該車以為賠償,故向被告請求之。
2.原告李依珊部分合計115,654 元(13,330元+2,324 元+100,000 元=115,654 元):
⑴醫療費用13,330元:原告李依珊自103 年3 月30日起,
迄至104 年3 月31日,共花費醫療及復健費用13,330元。
⑵薪資減損2,324 元:原告李依珊於事故前從事服務業,
每月薪資約34,865元,因本件事故於104 年4 月1 日、
3 日請假就診,以每日薪資1,162 元計算,合計損失2,
324 元薪資。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李依珊因前開事故受有腰
部挫傷之傷害,擔心並照護家人傷勢,飽受驚嚇、恐懼、情緒焦躁、失眠、緊張、害怕、疲倦、消極及不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3.原告蕭博仁部分合計73,460元(13,460元+60,000元=73,460元):
⑴醫療費用13,460元:原告蕭博仁自103 年3 月30日起,
迄至104 年12月24日,共花費醫療及復健費用13,46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蕭博仁受有肩部挫傷及胸臂
挫傷之傷害,需長時間復原,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劇烈疼痛、驚嚇、恐懼、情緒焦躁、失眠、易怒、緊張、害怕、疲倦、消極及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4.原告蕭卉妘部分合計73,740元(13,740元+60,000元=73,740元):
⑴醫療費用13,740元:原告蕭卉妘自103 年3 月30日起,
迄至104 年12月24日,共花費醫療及復健費用13,74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蕭卉妘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需長時間復原,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劇烈疼痛、驚嚇、恐懼、情緒焦躁、失眠、易怒、緊張、害怕、疲倦、消極及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50,47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蕭乾村等4 人於事發當天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就診時之傷勢,與渠等事後前往李復健科骨科診所(下稱李復健科診所)就診者不同。又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蕭乾村與李依珊應休養時間為何,渠等所主張之休養時間均係主觀意見。再本件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受傷害僅為挫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另系爭車輛係1998年出廠,約有16年車齡,市場行情僅有2 至3 萬元,原告蕭乾村所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蕭乾村等4 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年3 月30日下午8 時
5 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45.1 公里內側車道,追撞由原告蕭乾村所駕駛,當時為訴訟代理人張景盛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蕭乾村等4 人受傷,原告蕭乾村等4 人隨即前往大甲光田醫院就診,原告蕭乾村事後向訴訟代理人張景盛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並報廢等情,業經原告蕭乾村等4 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參見附民卷第4-5 頁)、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權利讓與契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73-74 頁,第79頁,第103 頁,第12
6 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73、1084號、103 年度偵字第4728、472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112號偵查卷宗,以及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蕭乾村等4 人此等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在系爭車輛煞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業經原告蕭乾村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第二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16-24 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第21-22 頁,第24頁)在卷,堪認被告過失行車行為與原告蕭乾村等4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蕭乾村等4 人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既具全部過失,則原告蕭乾村等4 人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蕭乾村等4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1.查原告蕭乾村等4 人分別於事發當日下午8 時54分、56分及57分許前往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覺原告蕭乾村係受有胸壁挫傷與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李依珊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蕭博仁則受有肩部挫傷與胸壁挫傷,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原告蕭卉妘傷勢則為背挫傷,此觀之前開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又經以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主張之傷勢函詢大甲光田醫院,該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光醫事字第104 甲0022
7 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91-206 頁),檢送渠等病歷並復以:⑴原告蕭乾村到院檢查時,身上並無明顯肉眼可見之外傷,但有明顯前胸壁與上腹部壓痛感,經安排胸部X 光、腹部X 光、心電圖與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骨折、腹內出血情形,診療期間原告蕭乾村的確有主訴背痛且頸部些微酸痛,經評估為肌肉拉傷,依據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當天主訴均無左髖部傷勢之紀錄,可能是車禍事故受傷後幾小時或幾天後之骨骼肌肉不適;⑵原告李依珊到院檢查時,身上亦無明顯外傷傷痕,但有明顯左腰處壓痛感,評估為腰部挫傷及肌肉拉傷,依據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當日主訴皆無右手肘、頸部及右膝傷勢紀錄,可能是車禍事故受傷後幾小時或幾天後之骨骼肌肉不適;⑶原告蕭博仁到院時身上無明顯傷痕,但主訴左肩、左背及前胸痛,安排X 光檢查後診斷為肩部、背部及胸壁挫傷,但影像上無法排除右鎖骨骨折,因此先使用手臂懸吊帶固定,建議前往骨科門診追蹤,依據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當日主訴皆無腰部、右踝及右趾傷勢紀錄,可能是車禍事故受傷後幾小時或幾天後之骨骼肌肉不適;⑷原告蕭卉妘到院時身上無明顯外傷痕跡,但主訴背部疼痛,經X 光檢查,診斷為背部挫傷,依據救護車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及當日主訴皆無右側肩部、頸部及右手指傷勢紀錄,可能是車禍事故受傷後幾小時或幾天後之骨骼肌肉不適。足見原告蕭乾村等4 人於事發當日經大甲光田醫院為檢查診斷後,發覺渠等傷勢為原告蕭乾村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原告李依珊腰部挫傷,原告蕭博仁肩部挫傷與胸壁挫傷,而原告蕭卉妘則係背挫傷。
2.原告蕭乾村、李依珊固於事發翌日(31日)再前往李復健科診所求診,而經診斷認原告蕭乾村有胸背部挫傷,原告李依珊有腰椎挫傷等傷害,有李復健科診所103 年10月15日(原告蕭乾村)、16日(原告李依珊)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在卷可憑。然經向李復健科診所調取原告蕭乾村與李依珊就診病歷(參見同上卷第177-
181 頁),可知李復健科診所於103 年3 月31日收治原告蕭乾村及李依珊時,僅以一般方式為診療,並未以X 光、超音波或其他檢測方式進行檢查,故其是否可診斷出大甲光田醫院以嚴密醫療設備所未發覺之傷勢,誠屬可疑。
3.原告蕭乾村等4 人雖另提出李復健科診所所開立之103 年10月15日(原告蕭博仁、蕭卉妘)、104 年3 月27日(原告蕭乾村等4 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第108- 109頁,第131-132 頁)、劉茂祥中醫診所10
3 年9 月某日、9 月22日、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蕭乾村等4 人,參見同上卷第63頁,第97頁,第122 頁,第
145 頁),主張原告蕭乾村受有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以外,原告李依珊受有腰部挫傷以外,原告蕭博仁受有肩部挫傷與胸壁挫傷以外,原告蕭卉妘受有背挫傷以外之傷害。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蕭乾村等4 人再度前往李復健科診所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22日、同年11月
6 、7 、8 日,前往劉茂祥中醫診所求治之日期則均為10
3 年6 月17日,距離事發均有相當時日,且所診斷之傷勢亦與大甲光田醫院事發當時所發覺者,多有歧異。佐以大甲光田醫院於前開函文另表示:挫傷痊癒期間雖無一定天數,但以原告蕭乾村等4 人當日病情觀察,一般約可於1週內改善,除非後續門診追蹤確認有必要性,否則無骨科復健之必要(參見同上卷第192 頁),且依卷附第二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承辦員警於「肇事經過摘要」欄亦記載:「B 車(即系爭車輛)駕駛及乘客均無明顯外傷,……」等語。堪認原告蕭乾村等4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均屬輕微,且無復健必要。
4.因此,本件在原告蕭乾村等4 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具有特殊體質,以致挫傷無法於1 週內改善痊癒,且有因此另生其他傷害之情形下,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自以原告蕭乾村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原告李依珊腰部挫傷,原告蕭博仁肩部挫傷與胸壁挫傷,原告蕭卉妘背挫傷為限。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主張之其餘傷勢,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倘原告蕭乾村等4 人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以外之傷害,歷經年餘迄至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猶仍無法確定其痊癒日期(參見同上卷第153 頁),則於事發當時大甲光田醫院進行檢查時,豈有絲毫未曾發覺之可能?
(四)原告蕭乾村等4 人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1.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者,既以原告蕭乾村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原告李依珊腰部挫傷,原告蕭博仁肩部挫傷與胸壁挫傷,原告蕭卉妘背挫傷為限,且渠等傷勢又無復健必要性,則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自以渠等於大甲光田醫院接受治療時所花費者,亦即原告蕭乾村以750 元(150 元+600 元=750 元,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原告李依珊於770 元(20元+150 元+600 元=770 元,參見同上卷第80-81 頁),原告蕭博仁在1,05
0 元(20元+150 元+880 元=1,050 元,參見同上卷第
104 頁,第106-107 頁),原告蕭卉妘於770 元(20元+
600 元+150 元=770 元,參見同上卷第127 頁,第129-
130 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另查原告蕭卉妘業於103 年3 月30日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年4 月2 日支付申請費用150 元,有大甲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參見同上卷第130 頁)在卷可憑,故其於同年4 月6 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100 元(參見同上卷第128 頁),即非必要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蕭乾村是否可向被告請求11,90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蕭乾村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為接受醫療前往李復健科診所與劉茂祥中醫診所而支出交通費用,且於將來持續接受醫療過程中,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兩者合計為11,900元,並陳稱曾委請駕駛計程車之親戚搭載,事發約1 月後即改以機車或請人搭載,或以步行方式就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3 頁)。
2.然原告蕭乾村就其上開主張,僅以口頭及自行書寫之文件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證明確曾為接受醫療而支出交通費用,或有因治療必要而另行看診之醫囑。又依卷附原告蕭乾村等4 人前開大甲光田醫院病歷所示,渠等自事發後迄今,均未曾再前往該院接受治療,足見原告蕭乾村等4 人並未曾前往大甲光田醫院複診。再觀之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提出之李復健科診所及劉茂祥中醫診所就診相關資料,固可認定渠等曾於事後前往該等醫療院所求診,然此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且渠等求診之傷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蕭乾村等4 人前往李復健科診所與劉茂祥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負責。況原告蕭乾村等4 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與李復健科診所及劉茂祥中醫診所所座○○○區○○路相距僅數百公尺,步行數分鐘內即可到達。
3.從而,本件原告蕭乾村既未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為舉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11,900元,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六)原告蕭乾村與李依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薪資受損賠償?
1.原告蕭乾村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包裝運輸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事發後前往醫院診療共65次,以每日薪資833元計算,合計損失54,145元薪資,原告李依珊則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4,865元,因本件事故於
104 年4 月1 日、3 日請假就診,以每日薪資1,162 元計算,合計損失2,324 元薪資,雖提出原告蕭乾村遷調職務報告表(參見附民卷第1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明村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六明村公司)請休資訊(參見本院卷第71-72 頁)、原告李依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外天有線電視請假申請單(參見同上卷第100-101 頁)為證。
2.惟原告蕭乾村所提出之遷調職務報告表固載明其因身體因素調至內勤服務,故暫停專業加給4,200 元與領導作業加給5,500 元,合計9,700 元。然該遷調職務報告表另載明:「上述需2 部主管審核通過」等文字,而觀之該遷調職務報告表,其上僅有財務經理審核用印,顯然缺乏另一部主管會核,故該暫停給付加給之命令是否生效,顯屬可疑。更遑論該遷調職務報告表做成日期為103 年4 月18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逾2 週,已超過大甲光田醫院所指一般挫傷痊癒改善期限,是原告蕭乾村縱於同年4 月18日間確有因身體因素以致無法拿持重物及高空作業之情事,但該身體因素是否原告蕭乾村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因其他事故所致,亦非無疑。
3.又經向原告蕭乾村及李依珊任職之六明村公司與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查詢渠等103 年度薪資給付情況。六明村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以slv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復以:原告蕭乾村於103 年3 月30日發生車禍,受傷期間無法搬重勞力工作,103 年4 月份請假期間由年假扣抵,不額外減少薪資金額;佐以六明村公司於102 及103 年度所給付原告蕭乾村之薪資均為300,000 元,並無任何減少,亦有原告蕭乾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在卷可參。足認前開遷調職務報告表所載暫停支付原告蕭乾村加給之議,應未實際執行,且原告蕭乾村訴訟代理人蕭惠婷於審理時主張原告蕭乾村於事發後辦理留職停薪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5頁),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天外天公司亦於104 年7 月15日以天視字第201507076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85-186 頁)回復本院稱:原告李依珊於103 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3 日,除於3 日請特休假4 小時(未載請假事由)外,其餘時間並未缺勤,且因所請為特別休假,故無扣減薪津問題。
4.由上可知,原告蕭乾村、李依珊縱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經請假,但渠等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蕭乾村與李依珊既未因為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薪資給付減少,則渠等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即屬無據。
(七)原告蕭乾村所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已移轉與原告蕭乾村且報廢,有如前述,該車輛為87年11月出廠,於事發當時使用已逾15年,並有其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而原告蕭乾村雖曾提出估價單(參見附民卷第8-10頁)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金額為197,500 元,惟該估價單並無作成者簽章,其上車牌號碼亦遭塗改,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該估價單,改以權利讓與契約所載150,000 元作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前開估價單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判斷依據。
2.又經被告對原告蕭乾村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害金額150,00
0 元為爭執,並請求對系爭車輛價值為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220 頁),但於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復稱應收取鑑定費用後(參見同上卷第230 頁),其與原告均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參見同上卷第23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23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亦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再觀之原告蕭乾村所提出之權利讓與契約,其上僅載明原告蕭乾村向訴訟代理人張景盛購入系爭車輛之原由,並未敘及系爭車輛受損項目與各項金額,是該契約所載金額,顯非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金額。因此,本件系爭車輛雖確受有損害,但其損害金額則屬不能證明,故依前開法條,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本院審酌原告蕭乾村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同意以40,000元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願以40,000元為系爭車輛受損金額之上限(參見同上卷同頁),復觀之卷附系爭車輛損害照片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兩側後車門外觀尚稱完整,後保險桿掉落,行李箱蓋變形翹起,車尾左側鋼骨結構與左後方葉子板變形,左側後車燈全毀,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顯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15年(103 年3 月-87 年11月=15年又4 月)與折舊,認原告蕭乾村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為40,000元,尚屬合理可採。
4.從而,被告既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蕭乾村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賠償,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八)原告蕭乾村等4 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蕭乾村等4 人身體、健康法益,已見前述,是原告蕭乾村等4 人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2.查原告蕭乾村為二、三專肄業,從事包裝運輸業,於102年間有薪資所得與股利憑單收入約42萬餘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與股利憑單收入約41萬餘元,於上開年度間均有投資六明村公司50萬元;原告李依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與股利憑單收入約39萬餘元,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與股利憑單收入約41萬餘元,在前開年度間均有投資天外天公司10,000元;原告蕭博仁為國中在學學生,原告蕭卉妘為國小在學學生,兩人於102、103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渠等4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李依珊、蕭博仁及蕭卉妘警詢筆錄、原告蕭乾村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頁,卷附密封袋,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38-40 頁,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卷第14頁)。而被告五專畢業,為職業軍人,於102 年度有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約98萬餘元,於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與薪資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其在職證明、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第36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112號卷第10頁,本院卷附密封袋)附卷。
3.本院審酌兩造間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蕭乾村與李依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00元,原告蕭博仁與蕭卉妘則均以10,000元為適當,渠等分別請求150,000 元、100,00
0 元、60,000元與60,000元,均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乾村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蕭乾村於60,750元(750 元+40,000元+20,000元=60,750元),給付原告李依珊於20,770元(770 元+20,000元=20,770元),給付原告蕭博仁於11,050元(1,05
0 元+10,000元=11,050元),給付原告蕭卉妘於10,770元(770 元+10,000元=10,770元),及各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亦即104 年6 月25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顯未逾上揭規定金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蕭乾村等4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所為假執行聲請,業經渠等捨棄,已見前述,是就此部分,自無需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蕭乾村等4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