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陳漢欽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被 告 楊垣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藍靜芬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與訴外人廖秀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藍靜芬與廖秀蘭已於103 年12月
5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屋內物品,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5日止給付原告共計35,000元(計算式:按前述每月租金7,00
0 元之標準×5 月=35,000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坐落土地之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
104 年5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