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黎俊琦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吳文貴複 代理人 林彥宏
鄧岳荃蕭曉文被 告 黃武松
黃日華黃威龍黃威銘余進源杜嬌鑾余秉燁曾惠珍曾麗文曾麗清余林增雄杜金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八九一(一)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就被告黃武松、黃日華、黃威龍、黃威銘、余進源、杜嬌鑾及余秉燁等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二0二(一)部分(面積九點八七平方公尺),以及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一九八(一)部分(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就被告曾惠珍、曾麗文及曾麗清等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一四五(一)部分(面積五0點七二平方公尺);就被告余林增雄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一四四
(一)部分(面積五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就被告杜金火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一一四三(一)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另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黎俊琦起訴時以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地號○○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30地號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陳報其訴訟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經本院分為103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陳報○○段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為2,312,100 元,並於104 年2 月13日當庭聲請變更為通常程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此亦無意見(參見同上卷第85頁),經本院於同年2 月25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就被告曾惠珍、曾麗文及曾麗清(下稱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原地號○○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地號土地),並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地段1891地號土地(原暫編為後龍底段9012-4
2 、900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原告向被告曾惠珍等3人購得○○段0000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一第66-7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主張通行方案為測繪後,以其所主張之龍城段1230、1203地號土地通行方案所使用土地範圍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前揭土地外,另包含龍城段1202、11
98、1145、1144及1143地號土地,而於104 年6 月9 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追加龍城段1202、1198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武松、黃日華、黃威龍、黃威銘、余進源、杜嬌鑾及余秉燁(下稱被告黃武松等7 人),同地段114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曾惠珍等3 人,同地段1144地號土地所有人余林增雄,同地段1143地號土地所有人杜金火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龍城段1891地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4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399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同上卷第122 頁,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89.28平方公尺,即乙線標示1891(1 )部分,下稱標示1891(1 )部分,附圖一中關於乙線1891(1 )部分,誤載為1189(1),業經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同年6 月8 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4793號函更正,參見同上卷第144 頁〕,就被告黃武松等
7 人所有之龍城段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乙線標示1202(1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下稱標示1202(1 )部分〕,龍城段11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乙線標示1198(1 )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下稱標示1198(1 )部分〕,就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有之龍城段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即乙線標示1145(1 )部分,面積50.72 平方公尺,下稱標示1145(1 )部分〕,就被告余林增雄所有龍城段1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即乙線標示1144(1 )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下稱標示1144(1 )部分〕,以及就被告杜金火所有龍城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即乙線標示1143(1 )部分,面積15.67 平方公尺,下稱標示1143(1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之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乃本於○○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在起訴後發生購入○○段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變更,並經測量而對應合一確定之被通行土地全體所有人為追加,兼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同時為聲明之法律與事實上補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除被告國有財產署、曾惠珍與杜金火以外,被告黃武松、余進源、杜嬌鑾、曾麗文、曾麗清及余林增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曾惠珍與杜金火以外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均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一乙線所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龍城段1891地號土地標示1891(1 )部分(面積189.28平方公尺),被告黃武松等7人所有龍城段1202地號土地標示1202(1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龍城段1198地號土地標示1198(1 )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有龍城段1145地號土地標示1145(1 )部分(面積50.72 平方公尺),被告余林增雄所有龍城段1144地號土地標示1144(1 )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以及被告杜金火所有龍城段1143地號土地標示1143(1 )部分(面積15.67 平方公尺)等,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附圖一甲線通行方案,顯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應無可採。
2.依據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法令,農路寬度至少必須有3 公尺。本件原告通行係為農用,故縱在2.5 公尺以外,仍須有50公分寬度設置排水設施,因此,原告請求之3 公尺寬度應屬適當。
3.又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有之龍城段1145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如採乙線方案,可同蒙其利。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龍城段1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891(1 )部分(面積189.28平方公尺),就被告黃武松等7 人所有之龍城段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202(1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龍城段11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98(1 )部分(面積
7.15平方公尺),就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有之龍城段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45(1 )部分(面積50.72平方公尺),就被告余林增雄所有龍城段1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44(1 )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杜金火所有龍城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1143(1 )部分(面積15.6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
1.依據測量結果可知附圖一中甲線通行方案為原有農路,可直接抵達原告所有之系爭1230地號土地,且縱有部分路段狹窄,其寬度小於3 公尺,亦可由原告請求增加寬度即可,其因此所增加使用之面積僅約60平方公尺,相較原告請求通行之乙線方案,將使用鄰地高達面積326.54平方公尺,甲線方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武松、余進源及杜嬌鑾:接受原告乙線通行方案。
(三)被告曾惠珍:原告自南勢溪既有便道架設橋樑越過南勢溪後,即可接通系爭1230地號土地另一端,原告應先採行此一通行方式,或以甲線方案通行。如上開方法均不可行,則可接受原告通行被告曾惠珍之土地,但應採2.5 公尺寬度之方案,亦即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2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793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二)之丙線方案。
(四)被告曾麗文及曾麗清:原告應自南勢溪既有便道架設橋樑越過南勢溪接通系爭1230地號為通行,如此法不可行,始得通行被告曾麗文與曾麗清土地。
(五)被告余林增雄:原告應自南勢溪橋樑接通系爭1230地號土地為通行,該橋樑之橋墩已經完成,議員正在處理,原告應先採行此一通行方式,如此法不可行,始得通行被告余林增雄土地。
(六)被告杜金火:希望原告採行甲線方案,但如甲線方案牽涉過多,則被告杜金火可勉強接受2.5 公尺之丙線方案。因原告所欲通行連接之道路寬度僅有2 公尺,其主張之乙線方案道路竟有3 公尺,顯然過寬。
(七)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仍有爭執,且就原告通行何筆與何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原告此項袋地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顯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4-20 頁)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並有履勘筆錄、照片及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108-119 頁)在卷可憑。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以原告可能另為龍城段1201、1231、1238、1236地號土地所有人,可經由該等土地通往公路,質疑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參見同上卷第86頁)。惟觀之前開空照圖以及附圖一所示,龍城段1201、1231、1238、1236地號土地雖或與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相鄰,或與該2 筆土地相近,但除龍城段1201地號土地上有泥土道路(按即甲線方案)外,其餘3 筆土地均無任何公路痕跡,足見原告縱為龍城段1231、1238、1236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亦無從經由龍城段1231、1238、123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而龍城段1201地號土地上雖有泥土道路,然該泥土道路乃係附近特定農家為耕作便利所開設,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公路甚明。另被告曾惠珍等3 人及被告余林增雄固稱系爭1230地號土地北方之南勢溪將架設橋樑,原告可經由該處通行公路,並提出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01-204 頁)為證。然依卷附空照圖所示,系爭1230地號土地北方之南勢溪,除東北方遠處有臺六線省道橋樑外,與系爭1230地號土地相近之處並無其他任何已存在或正興建中之橋樑。而觀之被告曾惠珍所提出之橋樑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02 頁右下,第203 頁左上),可知照片中橋樑所承載之道路為雙向四線道,經與空照圖相勾稽,足見該照片中橋樑即為空照圖中遠方之臺六線省道橋樑,亦未與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相連。因此,本件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堪予認定。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即屬有據。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1.觀之附圖一與附圖二(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甲線通行方案寬度為3 公尺,需通行龍城段1143(面積5.84平方公尺)、1140(面積225.47平方公尺)、1144(面積50.04平方公尺)、1197(面積1.9 平方公尺)、1198(面積35
9.11平方公尺)、1200(面積0.55平方公尺)、1202(面積76.58 平方公尺)及1201(面積23.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43.09平方公尺(5.84平方公尺+225.47平方公尺+50.04 平方公尺+1.9 平方公尺+359.11平方公尺+0.55平方公尺+76.58 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74
3.09平方公尺);乙線方案寬度亦為3 公尺,通行土地為龍城段1891(面積189.28平方公尺)、1143(面積15.67平方公尺)、1144(面積53.85 平方公尺)、1145(面積
50.72 平方公尺)、1198(面積7.15平方公尺)、1202(面積9.8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6.54平方公尺(189.28平方公尺+15.67 平方公尺+53.85 平方公尺+
50.72 平方公尺+7.15平方公尺+9.87平方公尺=326.54平方公尺);而寬度為2.5 公尺之丙線方案,通行土地則為龍城段1891(面積180.8 平方公尺)、1143(面積6.43平方公尺)、1144(面積37.91 平方公尺)、1145(面積
36.99 平方公尺)、1198(面積3.43平方公尺)、1202(面積4.6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0.2 平方公尺(180.8 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37.91 平方公尺+36.99 平方公尺+3.43平方公尺+4.64平方公尺=270.2 平方公尺),可知甲線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筆數與面積均屬最多,而丙線方案所通過之土地筆數與所使用鄰地土地面積則屬最少。被告國有財產署認原告應以甲線方案為通行,顯不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自不足採。
2.又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
113 頁)自明,且依本院履勘時所見及空照圖所示,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現亦以農耕為其使用現況。本院審酌丙線方案所使用鄰地面積雖屬最少,但因通行權而開設道路,其使用期間甚長,且現代車輛與農耕機具日新月異,而為求舒適或耕作效率,引入外國大型車輛或農機之舉,亦時有所聞,是為免他日道路過狹不敷使用,佐以在農路設計規範與農路四級設計規範中,平地農路最小寬度即為
3 公尺(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始得減至2.5 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等情,認本件原告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路寬2.5 公尺尚屬過狹,應以路寬3 公尺為適當,亦即以乙線方案為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被告等人如附圖一所示乙線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而因該通行範圍土地現為竹林,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故為使系爭1230、1203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及日後車輛與農業機具通行之需,自有去除竹林,填平路面鋪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從而,被告等人即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亦即乙線方案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龍城段18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891(1 )部分(面積189.28平方公尺),就被告黃武松等7 人所有之龍城段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202(1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龍城段11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98(1 )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就被告曾惠珍等3 人所有之龍城段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45(1 )部分(面積50.72平方公尺),就被告余林增雄所有龍城段1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44(1 )部分(面積53.85 平方公尺),以及就被告杜金火所有龍城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乙線標示1143(1 )部分(面積15.67 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前開被告等均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附圖一:
附圖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被告 │應負擔比例 │編號│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國有財產署│千分之五八0│8. │余秉燁 │千分之六 │├──┼─────┼──────┼──┼─────┼──────┤│2. │黃武松 │千分之六 │9. │曾惠珍 │千分之五0 │├──┼─────┼──────┼──┼─────┼──────┤│3. │黃日華 │千分之二 │10. │曾麗文 │千分之五0 │├──┼─────┼──────┼──┼─────┼──────┤│4. │黃威龍 │千分之二 │11. │曾麗清 │千分之五0 │├──┼─────┼──────┼──┼─────┼──────┤│5. │黃威銘 │千分之二 │12. │余林增雄 │千分之一七0│├──┼─────┼──────┼──┼─────┼──────┤│6. │余進源 │千分之十六 │13. │杜金火 │千分之五0 │├──┼─────┼──────┼──┼─────┼──────┤│7. │杜嬌鑾 │千分之十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