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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德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隆虎、謝意敏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補正表明:㈠所有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㈡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內容及範圍)。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籠統記載:就上開不動產(按應係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未明,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被告宋隆虎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且繳納新臺幣(下同)10,560元之裁判費,惟其並未敘明何以僅繳納此數額之具體理由(如:陳明其主張之債權額為多少、其究係依何項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故本院爰依現存卷證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價額為3,911,729 元(計算式:620 ×6309.24 =3,911,7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9,808元。據此,原告尚應補繳29,248元(計算式:39,808-10,560=29,248)。

三、再當事人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原告自有補正其欠缺之必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籠統記載「被告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 號」,惟此項記載住址是否係指被告謝意敏真正住居所之地址,尚屬不明,故原告自應補正載明被告謝意敏之真正住居所地址及提出被告謝意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