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宋隆虎
謝意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29,248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且原告已於同日實際領取該文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繳足額之裁判費,其訴顯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