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許德新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建松被 告 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永清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複 代理人 鄒宜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德新起訴時,請求被告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座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段1266建號,門牌號○○○鎮○○里○鄰○○路○段○○○ 號12樓,亦即該大廈區分所有部分,基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地下停車位22個(即共有部分,均位於同地段1351建號,面積279.53平方公尺,編號2、4 、11、12、14、15、18、20、21、22、28、29、34、36、37、38、39、40、43、45等20個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以書狀將前開地下停車位數量擴張為26個(除上開編號外,另增加編號6 、8 、46及48,參見同上卷第100-101 頁)。又於本院委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於同年11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位於同地段13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編號2 、4 、11、12、14、15、18、20、21、22、28、
29、36、37、38、39、40、43、45等19個地下機械停車位,以及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南地土資字第75900 號鑑定圖(即本院卷第131 頁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編號11、21、28、36、38、45等6 個地下機械停車位及附圖一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參見同上卷第152-153 頁)。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編號
2 、4 、6 、8 、11、12、14、15、18、20、21、22、28、
29、36、37、38、39、40、43、45、46、48等23個停車位,以及附圖一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編號11、21、28、36、38、45、48等
7 個地下機械停車位及附圖一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
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162-163 頁)。末於105 年4 月28日當庭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及返還停車位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南地土資字第6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2 、4 、6 、8 、
11、12、14、15、18、20、21、22、28、29、36、37、38、
39、40、43、45、46、48停車位,以及附圖一標示車庫⑴(即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分配平面圖編號34)面積11.04 平方公尺、車庫⑵(即系爭地下停車場車位分配平面圖編號23-2
7 )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1、28、36、38、45、48之停車位,以及如附圖一所標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標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參見同上卷第199-200 頁)。而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見同上卷第200-20
3 頁),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前開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停車位,被告並於103 年1月30日告知依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係登記在龍鳳段1351建號。詎原告就系爭房地及龍鳳段1351建號應有部分(2795/15320)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附圖二編號11、21、28、36、38、45、48,以及附圖一標示車庫⑴、車庫⑵等停車位,並將附圖二編號11、21、28、36、38、45、48等7 個停車位出租與訴外人林國隆、倪堅發、陳玉燕、鄭義峰、黃玉桂、石綵玲及黃秋婷等人而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竹南照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亦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無權佔用之停車位返還,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於完成興建時,已就停車位編定號碼,且建商訴外人鼎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鼎昇公司)於出售房地、停車位予各承買人時,各承買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已約明使用權人(應有部分比例達84/15320以上者)及使用範圍,是各第一手承買人於購買房地之時,已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分配使用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此乃系爭地下停車場原始分管契約,且此原始分管契約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外,並不因有無訂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另行訂立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而失其效力。而系爭地下停車場面積為1,532.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母為15,320,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子均為83,此83之面積即為包含車位以外之公共空間,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子均大於83,是經扣除其他有車位及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後,剩餘部分即為原告拍賣所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比例,再對照車位分配平面圖,可推知系爭停車位均為原告所有。此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逕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執行法院於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中並未載明原告所拍得之不動產是否無車位(拍賣公告中只係載明「據管理員稱為空屋,無人使用且無車位」),而係載明「拍賣標的物包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物)及附屬設施在內」、「以建物現況拍賣」,是原告拍得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795/15320,自得依據前述原始默示分管協議及應有部分,就系爭停車位享有排他之使用權利,而得就附圖二編號11、21、28、
36、38、45、48,及附圖一車庫⑴、車庫⑵停車位,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原始默示分管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被告雖以訴外人鼎昇公司於84、85年間因相關公共設施瑕疵(包括機械式停車位無法運轉),無法點交與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提撥之管理基金不足,故由建商負責人王明洵將未完工而可使用之地面停車空間,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與第三人,彌補公共設施瑕疵及管理基金不足,而認建商與被告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然其就此一系爭地下停車場存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得之103年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規約所示,其中第2 條第4 項約定,系爭地下停車場係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亦即被告所辯稱附圖一、二中編號1-22、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所示停車位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係指「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而言。然依原告所知,購入L3戶之買受人曾表示,其於當年向建商購屋時,即有編號33停車位,顯見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興建完成,建商將房屋出售與各買受人時,系爭地下停車場已編定有停車位號碼。是倘當時買受人與建商間所簽訂買賣契約,已約定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理應提出買賣契約,以證明所有權人間已就該停車位約定分管,或提出所有權人事後另行約定車位專用之分管契約書,方符舉證之責。另自前揭規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地下停車場除有買賣契約明確約定為專用部分外,若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需另行簽訂「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由此可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若需約定為專用部分,只能以「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二種方式為之。但本件被告均未就此為舉證,因此,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自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四)系爭地下停車場鋼架上層及附圖二中編號11-22 ,均為可使用管理之停車位。依卷附車位分配平面圖可知,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在建商興建之始即規畫並設置平面及機械式停車位,後建商未就機械車位部分配置相關設備,雖致該等機械停車位目前暫時無法使用,惟該等停車空間已存在於鋼架上層並編定有車位號碼,仍具獨立性與辯識性,日後配置相關設備後,即可續為使用,是該等鋼架上層及附圖二中編號11-22 之車位,仍具經濟效能,仍屬可使用、可管理之停車位。
(五)被告目前所管理占用之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等車位使用權既屬原告,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中,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停車場所有權人,並取得附圖一、二中編號1- 22 、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所示停車位相對應建物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起至起訴狀提出之104 年2月10日止,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地下停車場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000 元,則被告管理占用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原為編號23-27 車位,應以5 個停車位計算)、28、車庫⑵、36、38、45及48,總計有13個車位,於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間(計13個月又24日,換算為13.8個月),合計受有179,400 元(計算式:1,000 元×13.8個月×13個車位=179,400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13個車位之日止,按月受有13,000元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79,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位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1、28、36、38、45、48之停車位,及如附圖一所標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標示車庫⑵面積36.8
3 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就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與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然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鑑價資料所示,拍賣標的註明「勘驗標的物無車位」,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也載明:「本件建物拍定後依實際狀況點交」,「使用情形」欄亦記載:「本件標的物現況據管理員稱為空屋,無人使用且無車位」,「備註」欄更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由上可知,原告縱使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較大應有部分比例,也因係以無車位現況拍賣移轉,而不得以無相對應停車位面積,要求減少價金,且其就住戶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分配之默示分管契約,亦即其所拍得部分未分配停車位乙節,已透過拍賣公告而知悉,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當初訴外人鼎昇公司興建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時,原本規劃二層地下停車場,但事後僅興建一層,原告所主張附圖一車庫⑵位置本為預計通往地下二層之車道。訴外人鼎昇公司於84、85年間,因公共設施瑕疵問題(包含機械停車位均無法運轉),無法將停車位點交與被告,且提撥之管理基金亦不足,故將未出售之停車位交由被告管理,以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支應管理費用及處理公共設施瑕疵。訴外人鼎昇公司雖於85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王慧筠,但訴外人王慧筠均遵守訴外人鼎昇公司與被告間分管契約,未使用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車位。是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係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之停車位,以及無法使用之停車位剔除後,將所剩餘之停車位交由被告管理,該等剩餘停車位亦即被告目前所管理之停車位,而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之停車位則由其自行管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同條例第7 條限制,本件系爭房屋所屬大廈建造執照於82年間取得,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自不受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拘束。
(三)縱認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有理由,然依民法第348 條第2項、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373 條規定,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是否已交付為斷。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停車位之交付,則其自無收益權,被告洵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地下停車場中第二層之機械停車位並未完工,完全無法運作,本質上並非停車位,另車庫⑵部分寬度僅6 公尺餘,其上亦無任何機械停車設施,顯無原告所主張5 個停車位情事。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以及共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停車場(面積15
32.1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95/15320,並於102 年11月18日完成登記。
2.原告起訴狀所附車位分配平面圖(即原證二,本院卷第12頁)中編號34號,即為附圖一所示車庫⑴,面積11.04 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車庫⑴〕,配置圖中編號23-27 號,即為附圖一所示車庫⑵,面積36.83 平方公尺之空間〔下稱車庫⑵〕;配置圖標示編號16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標示16,其餘編號之位置與面積均如附圖二所標示。
3.系爭地下停車場內,有如附圖一、二所標示編號1-22、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號(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其中編號1 、3 、5 、7 、9 、10、13、16、17、19、30、31、32、33、35、41、42、44及47等目前為立揚花園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中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號為被告所管理。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下停車場中鋼架上層及附圖二中編號11-22 是否為可使用管理之停車位?
2.立揚花園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一、二中編號1-22、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號(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是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3.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36、38、45及48,是否有理由?
5.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400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28、車庫⑵、
36、38、45及48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下停車場中鋼架上層及附圖二中編號11-22 是否為可使用管理之停車位?
1.系爭地下停車場畫有停車格之空間,其上方為未完工之機械停車格鐵架,鋼架上方無任何馬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1-125 頁)。而機械停車系統之運作,有賴馬達或其他動力設備將停放於鋼板上之車輛,抬升或沈降至上層(高架式)、下層(地下式)空間,以使該處與地面平行之空間,可供另一車輛停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格上雖設置有機械停車格鋼架,但其上無任何足以抬升鋼板及車輛之動力設備,顯然缺乏機械停車系統核心設備,是依現狀所示,各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空間,自非可現實使用管理之停車位。原告以該等空間已有車位號碼編定及標示,具獨立性與辯識性,可於日後配置相關設備後使用,主張屬可使用管理之停車位,尚屬無據。
2.又系爭地下停車場如附圖二編號11-22 部分,其以機械停車格鋼架所設置之上層空間,分別標示為12、14、15、18、20及22,地面層則為11、13、16、17、19及21,有前開勘驗照片在卷。而標示12、14、15、18、20及22等為機械停車位鋼架上層,非為現在可使用管理之停車位,已見前述,是標示11、13、16、17、19及21等空間,自不受其上無法使用之機械停車格鋼架影響,均為現實可管理使用之停車位空間。
(二)立揚花園廣場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一、二中編號1-22、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號(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是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為2795/15320,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主張所有權限,然其據此所得主張者乃係基於共有人身份而為之保存行為,而非共有物管理行為。因此,原告以共有人身份,主張對系爭地下停車場特定停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返還,自應就對該等停車位有使用權限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於大廈興建完成時,已編定號碼,且訴外人鼎昇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時,曾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明訂使用權,而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於第一手買受人購買房地時,已因默示而成立原始分管契約。然系爭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格鋼架上層固編定有相關號碼,但其鋼架上層因未安設相關動力設備,無從認定為可使用之機械停車格,已見前述,可知系爭地下停車場自興建完成迄今,實際可使用停車位並非如車位分配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12頁)所編定數量。系爭地下停車場內實際可使用之停車位數量既不足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編定,則原告依車位分配平面圖所編定之停車位數量,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推算,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據以推論默示原始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內容,自因前提有誤,而難認其結論為正確。
3.又觀之前揭車位分配平面圖,其上編號23-27 〔即車庫⑵〕、編號34〔即車庫⑴〕部分,固均註記有「鼎昇」字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等註記之意義,是自無從建立該註記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間,或所稱原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間之關連性。況依本院履勘時所見(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下方,第122 頁上方勘驗照片),在車庫⑴及車庫⑵範圍內,不僅未設置機械停車格鋼架,地面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停車位線條;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所示(參見同上卷第13頁),其上所列使用者與租用者,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鼎昇公司或原告前手即訴外人王慧筠之記載。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認定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一、二中編號1-22、車庫⑴、28-33 、車庫⑵、35-48 號(包含地面及鋼架上層)有如其所述內容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就此之舉證容有未足。
4.系爭地下停車場僅有地面停車位可堪使用,履勘時車庫⑴停放有1 台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車庫⑵則僅可且停放有2 台車輛(參見同上卷第120 頁),而在編號38、39旁(參見同上卷第123 頁),編號45旁(參見同上卷第124 頁)機車區內,除機車停放空間外,均另各畫有1停車格,合計共30個地面停車空間等情,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足見系爭地下停車場實際供停車使用之停車位數量為30個。而觀之前揭「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其上有編定號碼之停車位為25個(包含編號34),未編定號碼者則有5 個,合計亦有30個停車位,而與履勘所見情狀相符。足認「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內容,應與系爭地下停車場使用現況相符。
5.而依「立揚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及租車位」列表所示,其上並無訴外人鼎昇公司或訴外人王慧筠之記載;又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參見本院卷第80頁)「使用情形」欄所載:「本件標的物現況據管理員稱為空屋,無人使用且無車位等語」;另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他注意或應敘明事項」(參見同上卷第220 頁背面)欄亦載明:「但依現場管理員指稱及前次拍賣資訊內容皆表示無車位」。足見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慧筠與鼎昇公司均未使用系爭地下停車場停車位,系爭地下停車場係以目前管理現狀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既於訴外人鼎昇公司移轉時即依被告管理現況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依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本院於拍賣時已註明訴外人王慧筠遭拍賣之不動產並無附屬停車位,則原告於應買之際,自已透過閱覽該公告而得知該情狀,是依上揭說明,應受前開依現況分管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權。又原告雖提出立揚花園廣場公寓大廈規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8 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依現況分管之默示分管契約業經終止,是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主張使用權。
(四)原告依現況默示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既無使用權,則其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附圖一、二中編號11、21、車庫⑴、
28、車庫⑵、36、38、45及48等停車位,亦無由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相關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其就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