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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馮金蘭

廖文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林恩源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江錫麒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第90至9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馮金蘭於99年10月21日拍賣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於100 年10月初突委請他人在系爭不動產前方空地興建地上物,將原本可供原告車輛通行、進出車庫之空地,僅留約80公分寬度供原告及家人通行,致原告之汽車受阻無法駛入車庫,造成原告及家人通行不便。原告馮金蘭前依法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訴請被告將該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同段539-2 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早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興建社區房屋作為提供巷道使用,依法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已受限制,被告卻故意在其上興建地上物阻擋原告通行權利,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其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馮金蘭受有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租金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損害;原告廖文星受有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甚明。又被告既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提供予原告或他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被告擅自排除該私設通路通行使用之目的,顯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造成原告上開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金蘭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馮金蘭於前案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及所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所為,原告馮金蘭盜用他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又該地上物係於94年12月建築完成,被告並無占用道路妨礙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原告並無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馮金蘭前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經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命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如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斜線內藍色範圍、面積34.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綠色範圍、面積2.3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供原告馮金蘭通行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租金、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3萬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前案民事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案訴訟事件有何非向律師諮詢或提出書狀即無法自為訴訟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律師費用13萬元,難謂有據,自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租金54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者,係以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始得為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而就該因果關係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稱: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行為,阻擋渠等通行之權利,且纏訟多年,身心俱疲,原告廖文星甚至罹患憂鬱症等語,並舉原告廖文星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廖文星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利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節縱然屬實(惟被告均否認),惟其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非屬民法各該條文所許可之範圍,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因前案一案耗費時間及精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然前案為原告馮金蘭向被告訴訟,按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此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原告馮金蘭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致全家通行困難,故暫居他處,共支出54萬元之租金,固提出房屋租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然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被告在原來可通行之通道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正常通行,通行道路的寬度僅剩下80公分,但用走的還是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雖致原告馮金蘭及其家人之車輛無法駛入系爭房屋,但原告馮金蘭及其家人仍可經由步行之方式進入,是原告捨棄步行方式而不為,自行決定另外租屋居住,則原告縱使有另行租屋支出租金54萬元之事實,該租金支出亦與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馮金蘭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54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馮金蘭、廖文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72萬元、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