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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高培晉被 告 陳威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病歷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檢舉訴外人宋鴻鈞醫師詐領保險費,健保署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委託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傑威牙醫診所醫師即被告進行原告口腔檢查之鑑定(下稱牙勘),被告牙勘後,於原告之口腔檢查紀錄(下稱牙勘紀錄)上記載「牙位11、21無填補跡象,牙位23顏面面、填補」等內容。惟原告嗣於同年3 月7 日經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師確認其牙位11、21、23均無蛀牙跡象,被告亦自承未使用X 光器材進行牙勘,故堪認被告之牙勘紀錄前述所載內容有誤,妨害原告病歷紀錄之正確性,將使原告負擔他案訴訟不利益之風險。原告要求被告及健保署更正牙勘紀錄前述所載內容為牙位11、21、23無齲齒及樹脂填充跡象,未獲置理。被告為有權更正牙勘紀錄之人,為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憲法第2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之意旨,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牙勘紀錄前述所載內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之牙勘紀錄內容更正為牙位11、21、23無齲齒及樹脂填充跡象,並一併以書面通知如附表所示之對象真實病歷內容;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受健保署之委託,在健保署對原告執行牙勘,依其牙勘當時之觀察及認定於牙勘紀錄填載勘驗結果。被告係依醫師法第22條之規定,受健保署之委託進行鑑定,並未在特定之醫療院所對原告進行醫療行為,且牙勘紀錄係由健保署保管,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該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有明定。次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

5 項均規定甚明。而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可參)。惟個人資料有關意見與鑑定部分,因涉及價值判斷,無關事實資料之對錯,不能更正(參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修正時之說明三、)。另病人或其親屬如對醫師之治療過程或收費情形發生爭議,得按醫師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透過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代為詢問或鑑定(行政院衛生署83年4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且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為醫師法第22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健保署於103 年2 月20日委託傑威牙醫診所醫師即被告進行原告口腔檢查之鑑定,被告牙勘後,於原告之牙勘紀錄上記載「牙位11、21無填補跡象,牙位23顏面面填補」等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保署牙科患者實地訪查口腔檢查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洵堪認定。又牙勘紀錄係由醫師即被告受健保署所託對原告口腔所為之檢查紀錄,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惟原告係因宋鴻鈞醫師治療過程或收費情形之爭議,透過健保署委請被告鑑定其口腔狀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係基於醫師法第22條之規定擔任鑑定人,憑其經驗、認知及專業之主觀判斷而製作牙勘紀錄,並非單純之事實登載,是該鑑定之結果非屬原告得片面請求更正之內容,否則即失鑑定之作用與目的。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牙勘紀錄,即屬無據。

五、另原告聲請函詢當代牙醫診所於原告就診期間,是否處置過牙位23牙齒樹脂填補之醫療項目,以明被告於牙勘紀錄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進而請求被告更正之。惟被告鑑定所載之牙勘紀錄既屬不能更正之個人資料,故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作之牙勘紀錄屬於醫師法第22條所定之鑑定,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牙勘紀錄內容更正為牙位11、21、23無齲齒及樹脂填充跡象,並一併以書面通知如附表所示對象真實病歷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表:

┌────────────────────────┐│被告更正為正確病歷內容後,應一併書面通知之對象 │├──┬─────────────────────┤│編號│受通知單位 │├──┼─────────────────────┤│01 │監察院 │├──┼─────────────────────┤│02 │法務部 │├──┼─────────────────────┤│03 │行政院政風處 │├──┼─────────────────────┤│04 │衛生福利部 │├──┼─────────────────────┤│05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0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0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08 │桃園縣衛生局 │├──┼─────────────────────┤│09 │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各科 │├──┼─────────────────────┤│10 │健保署各分區違規查處任務小組 │├──┼─────────────────────┤│11 │桃園縣牙醫師公會 │├──┼─────────────────────┤│12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3 │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 │├──┼─────────────────────┤│14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5 │桃園縣藥師公會 │├──┼─────────────────────┤│16 │親子藥局 │├──┼─────────────────────┤│17 │吳碧玲藥事人員 │├──┼─────────────────────┤│18 │汪紹銘律師事務所 │├──┼─────────────────────┤│19 │李永然律師事務所 │├──┼─────────────────────┤│20 │浩理律師事務所 │├──┼─────────────────────┤│21 │言明律師事務所 │└──┴─────────────────────┘

裁判案由:更正病歷等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