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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睿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坑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請求調整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540 元【計算式:(3,000 -1,670 )台斤(即上訴利益)×23元(即起訴時蓬萊米稻穀每台斤之金額)×5/3 (1 公斤= 5/3 台斤)×10年(即權利存續期間)=183,5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扣除已繳之1,500 元後,尚欠1,485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增減租金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