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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曾琴喨被 告 陳妙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二、查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任負責人之上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住所均為「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本院卷第14頁、第20頁反面),另觀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存證信函,其係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催請被告履行義務(本院卷第8頁),在在顯示被告之生活中心地確為新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14條雖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等語,然此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可參),則本件原告自稱其係上沅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等規範得請求被告以上沅公司董事身分交出相關財務報表等節,顯非上開條文所指情形,尚無從以上沅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特加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