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鄭明輝被 告 楊智欽
楊雅珺楊雅茹趙雯雯趙俊堡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智欽、楊雅珺、楊雅茹、趙雯雯、趙俊堡與被代位人趙美娟就被繼承人張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趙雯雯、趙俊堡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楊智欽、楊雅珺及楊雅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被代位人趙美娟積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468元,以及現金卡債務本金57,395元,經原告對其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准許,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而被告趙美娟之被繼承人張雪前於90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趙美娟未拋棄繼承,與被告楊智欽、楊雅珺、楊雅茹、趙雯雯、趙俊堡等5 人(下稱被告楊智欽等5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趙美娟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遲遲無法對其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趙美娟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一)請求代位被告趙美娟就被繼承人張雪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全體本已同意自行出售系爭遺產,但事後因被告楊智欽變更想法,無法達成共識,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前揭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本院103 年10月21日苗院平家字第31171 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2 月24日嘉院國家慧101 繼字第776 號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23頁,第92-9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得稅籍證明書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7頁),且被告到庭均不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雪身後僅遺有系爭遺產,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詢被繼承人張雪遺產及財產總歸戶資料,亦未發覺被繼承人張雪有系爭遺產以外其餘財產,有該局104 年7 月3 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29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見同上卷第46頁,第100-101頁);佐以卷附系爭遺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參見同上卷第92-99 頁),被告係於104 年11月6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遺產,其所有權狀態為公同共有等情。堪認被繼承人張雪身後僅有系爭遺產,原告業已就被繼承人張雪全部遺產請求代位分割。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93 號、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趙美娟因繼承被繼承人張雪遺產而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趙美娟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趙美娟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再被告趙美娟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見前述,可知原告確無法就被告趙美娟所分得系爭遺產部分取償。因此,原告代位行使被告趙美娟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核屬有據。
(五)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趙美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趙美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趙美娟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渠等雖有自行變價之想法,但因被告楊智欽事後變更想法,已無從達成協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復主張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無需進行實物分割(參見同上卷第83頁),本院斟酌兩造主觀意願,以及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利益等情事,並考量系爭遺產中建物不宜原物分割,且為避免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各異等情,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趙美娟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告趙美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趙美娟提起本件趙美娟、楊智欽、楊雅珺、楊雅茹、趙雯雯、趙俊堡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繼承人張雪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趙美娟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表一(系爭遺產):
┌─┬──────────────┬────┬─────┬────────┐│編│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共有人 │面積 ││號│ │ │ │ │├─┼──────────────┼────┼─────┼────────┤│01│苗栗縣○○鎮○○段○○○ ○號土│1/1 │被告趙美娟│117.55㎡ ││ │地 │公同共有│、被告楊智│ ││ │ │ │欽等5 人。│ │├─┼──────────────┼────┼─────┼────────┤│02│苗栗縣○○鎮○○段○○○號建物│1/1 │同上 │總面積:111.69㎡││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公同共有│ │一層: 45.81㎡ ││ │路110號) │ │ │二層: 53.73㎡ ││ │ │ │ │騎樓: 12.15㎡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趙美娟 │1/4 │├──┼──────┼──────┤│2. │被告楊智欽 │1/12 │├──┼──────┼──────┤│3. │被告楊雅珺 │1/12 │├──┼──────┼──────┤│4. │被告楊雅茹 │1/12 │├──┼──────┼──────┤│5. │被告趙雯雯 │1/4 │├──┼──────┼──────┤│6. │被告趙俊堡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