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馮景憶被 告 黃秋益
張黃里雲黃鈺琳 原住宜蘭縣○○鎮○○里○○鄰○○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黃秋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張黃里雲、黃鈺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黃秋益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240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經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黃秋益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由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至於分割之方法,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益迄今尚欠原告82,240元,及自91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黃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就黃金生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遺產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
1 月19日苗院平103 司執讓26570 字第01612 號債權憑證1份、聲請法院查詢被告拋棄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3 份、黃金生手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6 份、系爭遺產登記謄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48至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黃金生之遺產稅務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黃金生之遺產稅核定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秋益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93 號、103 年度上字第13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黃秋益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黃金生之遺產,被告等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被告黃秋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黃秋益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黃秋益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㈡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位被告黃秋益請求黃金生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黃里雲、黃鈺琳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益為黃金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秋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及審酌系爭遺產中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建物,本不適於原物分割,且為避免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各異,故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 土地亦不宜原物分割,故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參照)。原告以債務人即被告黃秋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黃秋益為被告。是對於被告黃秋益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黃秋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黃金生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秋益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益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張黃里雲、黃鈺琳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被告黃秋益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金生之遺產┌─┬──────────────┬──────────┐│編│苗栗縣後龍鎮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01│苦苓腳段843-16地號土地 │ 1/1 │ │├─┼──────────────┼──────────┤│02│苦苓腳段154 建號建物(門牌為│ 1/1 ││ │灣寶里7鄰下灣寶庄111-13號)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金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 │ 應繼分比例 │├──┼──────┼──────┤│1 │黃秋益 │1/3 │├──┼──────┼──────┤│2 │張黃里雲 │1/3 │├──┼──────┼──────┤│3 │黃鈺琳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