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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曹美芳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被 告 吳招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彭武雄及陳信宏訂立原證1 號之書面協議,約定彭武雄及陳信宏二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後,原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1/2 ,面積40.25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地役權( 下稱系爭地役權) 讓予彭武雄及陳信宏或其指定之人,彭武雄並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嗣彭武雄及陳信宏遲未支付價金300 萬元,原告復與彭武雄、陳信宏雙方於103 年6 月6 日另訂立原證3 號之書面,協議價款的支付及擔保方式,協議內容略以: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經分割後如附圖A 所示之土地乙一筆( 即分割後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217-9 地號土地) ,面積2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作為履行原證1 號協議書應支付金額300 萬元之擔保,而原告則應將系爭地役權讓與被告。

㈢、本院卷第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役權與原證1 號協議書之不動產地役權固係指同一不動產役權,但本院卷第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支付義務因未清償完畢,尚積欠400 萬元,被告就此雖稱邱煥榮業已受領此部分之400 萬元,惟原告並未自訴外人邱煥榮取得此部分之400 萬元,故兩造始另立原證1 號、原證3 號之協議書以資解決。

㈣、原告業已依原證1 號、原證3 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將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吳招英、彭武雄及陳信宏經原告多次要求履行上開協議,均未履行。且被告竟將原應供系爭300 萬元債權擔保之系爭217-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寶蓮。堪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以詐欺之方式,致給付不能,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原證1號、原證3 號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無理由,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亦得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 年6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雖彭武雄有告知被告有關原證1 號、原證3 號協議書內容之事項,但彭武雄未經被告授權,自行同意原證1 號、原證3號協議書之內容,其內容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既未應允應負擔300萬元,彭武雄應自行承擔。

㈡、本院卷第6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債務業據清償,否則,原告不可能於未受償300 萬元之情形下將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 號、原證3 號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㈡、本院卷第6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地役權與原證1號協議書之不動產地役權係指同一不動產役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03月10日與彭武雄及陳信宏訂立原證1號之書面協議,約定彭武雄及陳信宏二人支付300 萬元後,原告應將系爭地役權讓予彭武雄及陳信宏或其指定之人,彭武雄並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並已依原證1 號協議將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號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 ,除彭武雄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成立原證1 號之協議書,尚有爭執外,其餘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嗣雖否認其有授權彭武雄成立原證1 號之協議書,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該土地是我和朋友彭武雄說好一起開發,我出資二千萬,之後土地有過戶給我,但是地役權沒有過戶,原告曹美芳有要求要三百萬元地役權才要過戶給我,最後地役權有過戶給我。....」( 見本院卷第62頁) 、「我是全部交給彭武雄辦理,彭武雄有和我陳述原告要求威脅要支付三百萬元,沒有三百萬元的話原告就不過戶地役權給我。三百萬元是彭武雄會支付,因為是彭武雄答應的。我如果沒有支付三百萬元,彭武雄也會支付三百萬元。彭武雄有跟我說我需要支付三百萬元,他有向我講,我有同意彭武雄代理....」( 見本院卷第63頁) 。且證人彭武雄亦證:「( 法官:原證一的協議書訂立時候,是否有表明是為被告代理?) 是。」( 見本院卷第96頁) 。堪認被告對於原證1 號書證之約定內容,業已授權彭武雄代理,其約定對於被告本人自生效力。

㈢、證人彭武雄固另證稱:「被告是購買不動產所有權,並附隨取得不動產役權,所以被告只需要支付買賣不動產的錢。價款由出賣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原告並無法以不動產役權受領買賣價款。邱煥榮與原告是股東關係,因原告與邱煥榮私下間買賣土地緣故,邱煥榮也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原告是投資客,因為投資本案相關的土地,本案土地有三百萬元的利潤,邱煥榮答應要給原告,但是沒有給原告,原告看到邱煥榮已經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這方,所以就以地役權尚未過戶的地位來威脅被告及彭武雄。」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查:

1、彭武雄與原告及訴外人李學俊、徐詩穎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依其所載內容,原告對買方所負之義務為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李學俊、徐詩穎對買方所負之義務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方對賣方所負之義務為2500萬元價金之支付,原告與李學俊、徐詩穎同列為賣方,並非從屬而受李學俊、徐詩穎意思表示支配之地位,被告或彭武雄對居於賣方地位之原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相對於其他賣方而言,係屬可分,而居於買方地位之被告或彭武雄對賣方所負之義務為25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性質上亦屬可分。上開買賣契約復僅約明徐詩穎授權邱秋榮,並未約明原告有授權任何人。則邱煥榮或其他人均無代理原告受領買賣價金清償之權能,是居於買方地位之被告或彭武雄,自無法僅對部分出賣人清償,即消滅其對原告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

2、矧原告與代理被告之彭武雄嗣既成立原證1 號、原證3 號之協議書,則縱兩造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應如何履行一節有所爭執,茲兩造既就解決爭執之方式以原證

1 號、原證3 號協議書加以約定,自應依原證1 號、原證3號協議書內容履行。

3、且彭武雄於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陳明:願意承擔30

0 萬元的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 。若被告基於系爭地役權之買賣關係,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得以主張,則代理被告彭武雄亦不致陳明承擔系爭債務等意旨。

4、依據以上事證,證人彭武雄此部分所為證述,經核尚不足為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之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原證1 號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原證1 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據原告撤銷,而原告復依原證1 號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顯然原告於先位訴之聲明並非主張回復原證1 號協議書成立前原狀;另被告依原證1 號協議書對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屬於金錢之債,性質上無給付不能可言,亦無援引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給付不能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表:

~F0 ~T40┌──┬────┬───────┬────┬────┬────┬────┬────┬────┐│編號│登記權利│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人 │ │ │ │ │ │ │範 圍││ │ │ │ │ │ │ │ │ │├──┼────┼───────┼────┼────┼────┼────┼────┼────┤│ 1 │吳招英 │坐落苗栗縣頭份│0000-000│民國103 │頭地資字│10分之2 │不定期 │40.25 平│○ ○ ○鎮○○段206 地│ │年 │第050360│ │ │方公尺 ││ │ │號土地 │ │ │號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