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吳金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澤明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被告蔡澤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