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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吳金城被 告 蔡澤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澤民(起訴狀誤載為「蔡澤明」,業經原告吳金城聲請更正)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屆期未依約支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陳報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告居所則在新竹市○○里○ 鄰○○路○○○ 號。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再原告主張雙方係因工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又未曾提出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相關事證,本院自無管轄權。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5-07-16